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M61269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720m处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侵占对方车辆行驶路线,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双庆牌48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尤某某迎头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蔺某某当场死亡、尤某某经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尤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蔺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协助救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二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50.4万元,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说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侯某某、蔺某甲、尤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协助救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