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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与刘某甲(已判决)从许昌出发将60余件各类假冒卷烟运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卖给高某某(已判决)。后高某某雇人多次将卷烟运至三门峡、灵宝等地卖给卷烟零售商。

2013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再次开车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与被告人高某某见面,将37件各类假冒卷烟贩卖给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三门峡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扣押各类假冒卷烟3千3百多条。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所贩卖的卷烟每件内装50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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