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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关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渊博(曾用名曲园波,别名博博),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7年7月2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浩、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林、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曲会江、被告人高某某、曲渊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

与张某某在陕县张湾乡七里村因施工问题发生冲突,遂图谋报复。后董某某纠集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于次日凌晨两点多窜至张某某家门口,由董某某、关某某在门外接应,张某甲带领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手持洋镐把闯入张某某屋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关

杨东、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某、张某乙、荆某甲、荆某乙、金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害

人张某某事发当天用烟头弹到其脸上,并对其辱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治安处罚。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当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

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曲渊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

提出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与

被害人张某某在陕县张湾乡七里村因施工问题发生冲突。张某某将香烟头弹到董某某脸上,董某某心生愤恨,遂纠集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经预谋后,于次日凌晨零点左右窜至张某某家门口,由董某某、关某某在门外接应,张某甲带领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手持洋镐把闯入张某某屋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4、5点左右,董某某因工地干活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用烟头弹到董某某脸上,董某某心里很生气,就给其妹夫张某甲联系说帮忙找几个人过来教训张某某。张某甲联系了高某某等五人到了七里村。董某某带着他们找张某某一直没找到。董某某安排大家到村里大队部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董某某给高某甲1200元让给其他几个人分了,大家就都散了。晚上董某某和关某某回到村里,发现张某某已回到家,关某某便给高某甲打电话让高某甲带人过来。等人过来后,董某某和关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到荆某乙家里拿了两根洋镐把,洋镐把分别由曲渊博、樊某某拿着。张某甲带领高某甲、曲渊博、樊某某三人到张某某院子,董某某在远处路边观察情况,过了两三分钟,高某甲三人和张某甲从张某某家跑了出来,往快速通道方向跑去,随后董某某和关某某开车接上高某甲三人把他们送到了温塘。车上高某甲说打了张某某的腿,身上好像流血了。到温塘后高某甲三人在温塘电力宾馆下车,关某某将两根洋镐把扔在路边草丛里。几天后,董某某又给了高某某300元。

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5、6点左右,董某某给关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要过来找我事,准备打我,你赶紧回来”。关某某赶到七里村“万盛置业”工地见面后,董某某让他在工地门口接上高某某四个人,开车一块儿去教训张某某。几人在尤湾一带转了一圈后没找到张某某,便先回村里吃饭。吃完饭以后,关某某和董某某、张某甲三人到大队部说话,董某某知道张某某回来以后给高某某打电话说人回来了,让他们过来把张某某教训一下,并且把张某某家里的位置也给高某某说了。晚上12点多,高某某给关某某打电话说,让关某某赶紧开车到七里村口“喜天下”路边接他们,关某某和董某某一起开着车把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三人送到温塘高阳路与永乐街交叉口。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6点左右,高某某和金某某在一起,接到张某甲电话说董某某在村里被人欺负了,让找人去收拾一个人。高某某就给波波(曲渊博)联系说再找两个兄弟帮忙,后来波波就找了两个人,五人汇合后,去到张湾乡七里村村委往南的一个工地旁边。张某甲、董某某、关某某已在那等着。关某某开车载着五人去找张某某,没找到。董某某安排大家在七里村委北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后说没找到张某某大家先都散了,等电话通知,金某某骑摩托车回市里,关某某将高某某和波波四个人送回温塘。晚上10点多左右,关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回来了,让带人过来。董某某、张某甲、关某某带着高某某、波波及波波的伙计走到张某某家门口,高某某和张某甲还有波波和他伙计四人进到张某某家院子。张某甲给高某某三人指了张某某,高某某和波波等三人拿洋镐进到房间,将张某某的腿打伤。打完人以后,高某某三人出来往快速通道方向跑去,到路边高某某给关某某打电话让过来接他们。后关某某和董某某开车把高某某三人送到了温塘高阳路与永乐街交叉口,关某某下车后把曲渊博和樊某某手里的洋镐把拿走扔在路东边的草地里了。后来董某某给高某某一共1500元,高某某自己留了1100元,400元给波波了。

4、被告人曲渊博供述。证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高某某给曲渊博打电话说有事帮忙,让再找一个人,曲渊博便找了樊某某三人一块到了七里村。高某甲说他的亲戚被人欺负了,要找人吓唬一下对方,然后那几个人安排其中叫小东的人带着大家去找人,几个人找了一圈,没有找到人,便返回到七里村吃饭。饭后,小东开车把曲渊博、高某甲、樊某某等人送到温塘,高某某给了曲渊博400元,大家都散了。晚上快12点,曲渊博接到高某某的电话说要打的那个人回家了,让曲渊博带着樊某某,三人一块儿到了七里村,见到小东他们几个人在那里等着。他们中有人递给曲渊博和樊某某一人一把洋镐把,由他们中的一个人带着去到一家院子里,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三人进到房间,将屋里的一个40多岁的人腿部打伤。三人打完人后跑到快速通道路边,小东开车把三人送到了温塘。

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曲渊博基本一致。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因工地上干活张某某与董某某发生矛盾,吵了几句嘴,董某某扬言说要找人打他。晚上十二点左右,张某某正和妻子荆某某坐在家里沙发上聊天,突然进来三个人,拿着像钢管一样的东西朝其身上打,打完后就走了。张某某膝盖、腿部、腹部、腰部等多处被打伤。

7、证人荆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晚上零点左右,荆某某和张某某正坐在沙发上聊天,突然进来三个人拿东西将张某某打伤。当晚荆某某听张某某说下午和董某某发生口角,董某某扬言说要晚上找人打他。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中午11点半左右,张某乙开车从村学校门口经过时,看见一辆车牌号为豫MH8133的黑色别克轿车停放在那里,车主正和本村的关某某、董某某、荆某乙三个人在那里说话,他们看见张某乙从他们身旁经过时,就起身走了。

9、证人荆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董某某、关某某等一共十人到其饭店吃饭。荆某丙听见他们其中一个人给别人打电话说晚上要收拾七里村的张某某。到了晚上11点半,董某某他们从荆某丙饭店离开。大概十二点零几分的时候,听见张某某媳妇喊张某某被人打了。荆某丙赶紧出来,看到有五个人往快速通道的地方跑。到张某某家,看到张某某胳膊、肚子、腿上都受伤了,身上有血迹。

10、证人荆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5、6点,董某某和张某某因工地干活发生矛盾,张某某手里吸的烟头直接弹到董某某脸上,俩人差点打起来,被人拉开了。董某某给人打电话说叫人来收拾张某某。晚上十点多,关某某给荆某乙打电话要前几天干活买的洋镐把,随后关某某和张某甲还有三个年轻人来到荆某乙家将两根洋镐把拿走,就朝张某某家的方向去了。到了晚上12点多,荆某乙父亲回家说张某某不知道被谁打了,人跑了,没抓住。

1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七点左右金某某接到高某甲(高某某)电话说让帮个忙,金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张湾乡七里村工地附近见到了高某甲。东东(关某某)让大家上车去找阻拦他在工地干活的人,中间东东一直给别人打电话问是否知道找的那个人在什么地方,一直到晚上9点都没找到。东东就拉着大家一块到七里村大队部对面的饭店吃饭,下车时高某甲从车上拿下一根甩棍。一直到晚上十点多,金某某看事情办不成就回家了。

12、证人荆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董某某在施工工地和侯伟妮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有董某某、侯伟妮、荆某乙、关某某,还有两个工人荆某丁不认识。侯伟妮说她被打了,董某某几个人都说没有打。后来经过荆某丁和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关某某开车把侯伟妮送温塘医院做检查。荆某丁经过万盛置业工地发现张某某和一个搅拌站的姚经理在那里,随便说了两句,荆某丁就走了。后来知道张某某到董某某他们跟前和他们理论。同时证明,今年春节正月初一董某某和张某某在村委楼上发生过矛盾,双方都动手了。

13、被告人董某某、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董某某、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董某某、关某某、高某某、樊某某无犯罪前科。

1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曲渊博2007年7月2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5、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曲渊博于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16、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曲渊博抓获。被告人曲渊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樊某某抓获。

17、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关某某在三门峡市六峰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卢氏县帝都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张湾乡七里村委被公安机关抓获。

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洋镐把两根,伸缩棍一根。

19、辨认笔录。证明:董某某辨认出高某甲系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辨认出张某甲。高某某辨认出“波波”系被告人曲渊博。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关某某。曲渊博辨认出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辨认出高某甲系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辨认出高某甲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对其扔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指认,在陕县温塘高阳路与永乐街交叉口东边附近的草地里找到了两根洋镐把,经确认,该两把洋镐把就是2014年5月27日晚上打伤张某某的作案工具。

20、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丢弃作案工具洋镐把两根。

21、陕公(刑)鉴(法医)字(2014)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某、曲渊博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曲渊博、樊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关某某和樊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以上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及关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起因及案件性质、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曲渊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樊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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