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占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川县。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董某某、曹某某、董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陕E99779/陕J034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陕县839KM+530M处,在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邢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因马某某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人董某某指使被告人白某某顶替马某某冒充肇事司机,指使被告人曹某某、董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证明白某某是肇事司机。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的情况下,顶替马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曹某某、董某甲在明知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白某某是肇事司机,包庇被告人马某某。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五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白某某、曹某某、董某甲明知马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曹某某、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马某某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董某甲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对马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对马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顶替肇事司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而其自首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白某某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认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董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认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认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董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董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