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森,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瑞明,曾用名刘瑞明,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森、刘瑞明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8月15日、16日,被告人赵玉森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决)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陕县硖石监狱后一山洞提供给张某某等人用于赌博活动,后被告人赵玉森获利13000元。 2013年8月15日,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刘瑞明让带人到赌场捧场,后被告人刘瑞明于2013年8月16日联系赌博人员梅某某等人开车到张某某赌场参与赌博。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赵玉森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森、刘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某、梅某某、胡某某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森、刘瑞明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玉森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瑞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瑞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扣除已羁押的3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