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2014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漯河市公安局工作,以不考试办理驾驶证为名,在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小区西门外的淞江足疗会所骗取被害人纪某现金350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3500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违法所得70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纪某、田某某,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纪某、田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以不考试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现金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称刘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得到了二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