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童装店门前,将被害人潘某某的1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盗后,销赃自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