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抓获,于2014年5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到漯河市劳动局家属院1楼刘某家,将房间内的1辆大行牌折叠自行车、1部松下牌照相机和现金700余元盗走,赃款自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660元、照相机价值543元。 2、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到漯河市铸造厂家属楼赵某霞家盗窃,进入房间后,因发现赵某某家无值钱物品,未盗窃财物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赵某霞陈述;证人赵某民证言;鉴定意见:手印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在第二起盗窃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称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