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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赵某某家的仓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赵一某的1辆人力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人力三轮车价值80元。
2、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赵二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屋内的1台电视机、1个电视机机顶盒、1瓶五粮醇白酒、2瓶黑土原浆白酒、赵二某的身份证、户口本、2本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23元。
3、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赵三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屋内的1块上海牌男式手表、1块牡丹牌男式手表,1块女式手表、1张5分钱面值的纸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一某、赵三某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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