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一某(已判刑)以王某某冒充军人向商户订购“某某”牌水泵,王一某冒充厂家业务员,以要求先付预付款的手段诈骗在漯河市郾城区经营水泵的商户姚某某预付货款4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王一某、海某某证言;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宣传页、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