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42号 原告王建峰。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峰诉称:2014年4月8日,李朋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原告王建峰所有的豫LC3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郾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姜庄乡姜庄村路段时,由于李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路南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朋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峰车辆损失58260元、施救费损失20200元、鉴定费损失2500元,合计80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与我方定损的34900元不符,我方不认可。(二)评估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且未扣除残值。(三)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豫LC3332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建峰,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2月28日,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豫LC3332号车辆向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7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4月8日,司机李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襄城县姜庄乡姜庄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200元,同时原告在“郾城区城关镇小邱镀金喷漆店”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损失修车费58040元。诉讼过程中,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LC3332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4)8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损582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挂靠证明、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事故照片、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修车清单及发票等,证明事故事实、损失数额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施救费、评估报告、修车清单及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且鉴定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鉴定材料,但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同时,被告对修车清单及发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且发票日期与修车日期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提供一份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证明车损为36260元。原告质证后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58040元,与评估报告鉴定的58260不一致,本院认定实际车损为5804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定损清单系单方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8040元、施救费20200元、鉴定费损失2500元,合计80740元。因车辆维修未扣除残值,对被告显失公平,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车辆修理更换配件残值为2000元,即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78740元(80740元-2000元),该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且鉴定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所委托,鉴定时被告不到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说明鉴定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是赔偿义务人,其有责任提供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鉴定材料,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基本相一致,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峰保险金7874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原告王建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