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万果园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巩某某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巩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许某某的辩护人称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