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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1月9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湖北省襄阳铁路公安处建始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期间,于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在湖北省建始县看守所羁押。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至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双楼徐村面粉厂内生产卷烟。2010年10月22日上午,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捣毁该制假窝点,在生产现场查获散装卷烟46件,经鉴定价值39.19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泉、吴某林、吴某华、李某某、张某谋、张某发、吴某平、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辩认笔录、书证:卷烟价格证明、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卷烟,价值39.196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会军
审 判 员  张有仁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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