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孟素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 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素娟诉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1999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无果,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份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份)社会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395.7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孟素娟要求补缴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自1999年9月开始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乐天公司于2006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即被答辩人孟素绢自2006年1月已明知答辩人侵犯了其社会保险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并未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之外,故依法同样适用。本案中乐天公司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至2006年1月已终止,此后不存在连续侵权行为,故仲裁时效应当自2006年1月起算起,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二、被答辩人孟素娟系个人理由主动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答辩人乐天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答辩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且被答辩人已在《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中已签字确认,该辞职理由依法应当作为认定被答辩人辞职原因的根本依据,乐天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素绢1999年9月起在被告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2012年9月28日原告孟素绢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为其他原因。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批准,同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注明为是个人原因。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乐天澳的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有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为证。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而自愿辞职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孟素绢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新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