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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素娟诉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孟素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 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孟素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
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素娟诉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1999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无果,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份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1999年11月至2005年12月份)社会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395.7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孟素娟要求补缴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自1999年9月开始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乐天公司于2006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即被答辩人孟素绢自2006年1月已明知答辩人侵犯了其社会保险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并未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之外,故依法同样适用。本案中乐天公司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至2006年1月已终止,此后不存在连续侵权行为,故仲裁时效应当自2006年1月起算起,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二、被答辩人孟素娟系个人理由主动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答辩人乐天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答辩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且被答辩人已在《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中已签字确认,该辞职理由依法应当作为认定被答辩人辞职原因的根本依据,乐天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素绢1999年9月起在被告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2012年9月28日原告孟素绢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为其他原因。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批准,同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注明为是个人原因。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乐天澳的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有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为证。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而自愿辞职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孟素绢缴纳1999年9月至2005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新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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