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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诉朱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70号 原告张冬。 被告朱鑫。 原告张冬诉被告朱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及被告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70号
原告张冬。
被告朱鑫。
原告张冬诉被告朱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及被告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鑫于2011年12月14日以豫LD9159货车在大刘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修理车辆需要缴纳修理费,从原告处借现金7千元,并口头约定以车辆豫LD9159号货车为抵押,修理车辆后及时还款,原告依约定当日借款7千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朱鑫一次性偿还借款7千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7千元是因为当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三个月我与挂靠公司宏进运输公司协调处理交通事故,我的车从车管所出来后在107国道附近的修理厂修车,该运输公司的张冬和刘民生说把车拖到下属的修理厂,我当时想从107附近的修理厂拖到他们说的修理厂肯定会产生费用,因为在原先修理厂产生拆解费7千元,公司的经理刘民生称先有公司垫付,将来车辆报有保险后再将钱还公司,因为车辆在挂靠公司入有保险。然后公司的让公司员工即张冬准备7千元给修理厂。我的车辆在公司下属修理厂修好后将近三年,对我下发的有催款通知,我在公司买有互助保险,我公司应当支付修理费用,车一直在修理厂停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借条一份,朱鑫借款时书写,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借钱的情况,证据三朱鑫证明材料,上面有被告的相关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没问题。对我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费用并非评估鉴定费,是当时修理厂已经把车辆拆解服务产生的七千元的费用,这7千元并非我当时因为没钱,是因为挂靠公司一直让我去挂靠公司下属的修理厂修理,并说修理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朱鑫给原告张冬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张冬拆检费柒仟元整(¥7000.00),朱鑫,2011.12.14号”。被告朱鑫对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朱鑫从原告处拿走七千元并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认可,被告朱鑫应负清付7000元款项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其车辆未放行及车辆事故问题与本案借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款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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