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彭超。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系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建华。 委托代理人海全奇。 原告彭超诉被告马建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由罗文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开元、张卫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和宋天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海全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石新磊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石新磊在漯河进行结算,石新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在河南莲花跟彭超做塑料包、装袋、账算完以后,石新磊欠彭超款共计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2013年12月27号以前的正负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石新磊。担保人:马建华。其中备注:年底还清(2014年元月20号),约定利率2%即2分。 该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石新磊以及担保人马建华追要欠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石新磊欠原告本金33000元是事实,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石新磊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马建华为该欠款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利息为2分)。 被告马建华辩称:一、关于石新磊欠款事项说明:彭超和石新磊合伙在河南莲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生产塑料包装,利用莲花的生产生产场地,自购原材料并按照约定的价格出售给莲花,他们共同与莲花签订了协议,尽管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但属于事实上的合伙企业。据石新磊讲:在合伙期间其投入资金21.7万元,由于没有享受到合伙人应有的权利,截止合伙结束前其离开了莲花连续14个月,离开前盈亏基本平衡;在其离开期间原告指派其表弟进行日常管理,至合伙结束时双方没有对成本、费用、利润等进行合法的、详细的清算(只进行了往来账的简单概算);石新磊认为在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14个月时间里,管理者不仅将其投入的21.7万元亏空,还要其从家里另拿303万元弥补亏损,他对如此的经营成果和账目心存疑问,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 既然石新磊对经营成果和账目心存疑问,为什么没向彭超出具欠条?据石新磊讲:2013年12月27日双方简单算账后,他尽管心中不服,但当时他在甘肃和青海有金额较大的建筑业务要趁年度收款而急于脱身,没有时间在漯河进行详细清算,而彭超和其表弟担心他走后不认账,当晚即对他采取了变相的控制措施,三人到洗浴中心共同居住一个房间,无形中使其脱不开身,他便想到了出具欠条让我担保的临时脱身的办法。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双方在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而他们没有依法进行规范的、详细的、准确的清算,石新磊主观上对概算的结果不认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二、关于本人担保事项的说明:本人担保的真实意思是有限担保,即“石新磊即使走了,保证能够找到石新磊。”2013年12月28日上午,石新磊、彭超和其表弟三人同时到我办公室,我正忙于工作,其三人在旁边商议让石新磊写下欠条,当时就列出了担保人一栏,由石新磊拿着让我签字,由于本人对担保了解不深,也从来没有做过任何担保之事,我很犹豫。这时,石新磊拿出了与他人(其邻居石国贺)合伙承建工程的两个押金条(30万元),一再向我表示他有偿还能力,但我还是犹豫。我说:“小彭,到时候新磊还不上,我可没钱还你”,意在向彭超表明不要同意我担保且我担保了有不能偿还的风险,但彭超对我说“老石在漯河没有亲戚朋友,你就是他最亲的人了,你给他签个字,我就让他走了”。于是,我在他们的诱导下签了字。尽管真实的场景不可复制,尽管原告后来不承认讲了此话,但这就是当时的事实。 三、关于石新磊偿还能力、偿还意愿等事项的说明:1、石新磊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石新磊近两年与其邻居石国贺合伙在青海西宁、甘肃永登等地,承包了总标的上千万的工程项目(养牛建筑、风力发电),有可观的经济收入。其家里(长垣县满村乡后满村)有经营手续齐全且年净收入10多万的包装厂、两层楼房和两部汽车,其净资产至少100万元以上。2、石新磊具有合理的偿还意愿。我十年就与石新磊认识,由于这次担保给我造成的困扰,他无论与原告有何纠纷,他都愿意自己偿还欠款,他曾在5月份(详细时间记不清了)给我发信息(本人让主办法官看过,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调阅)表达了分期偿还的意愿,并且要赔偿的的银行卡号,近两天与我的通话又充分表达了主动偿还的意愿。3、石新磊的联系方式。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其实在欠条到期第二天(2014年1月22日)原告就起诉了,不存在“多次”。石新磊现因业务关系常在青海西宁和甘肃永登县,春节回到长垣县老家,外地的电话号码为18297002158,他并没有失踪,是完全可以找到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超与石新磊合伙在河南河南莲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塑料包装。2013年12月28日,原告彭超与石新磊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后,石新磊向原告彭超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莲花跟彭超做塑料包装袋,账算完以后,石新磊欠彭超款共计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2013年12月27号以前的正负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石新磊,备注:年底还清(2014年元月20日),利率2%即2分,2013年12月28号。”被告马建华系石新磊的担保人,并在该欠条担保栏中签字。后石新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建华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起诉时将石新磊也列为本案被告,后又对石新磊撤诉。 本院认为:石新磊拖欠原告彭超33000元,有石新磊向彭超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马建华在该欠条担保栏中签字,对此,被告马建华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因在该欠条中马建华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马建华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马建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因石新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马建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马建华支付欠款3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中约定利率2%即2分。故被告马建华也应当承担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但因欠条中未约定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约定不明,按惯例应视为年利率为宜。被告马建华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石新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华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超欠款33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元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马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新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