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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花诉被告李春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徐爱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青,男,汉族。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徐爱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奎,男,汉族。
原告徐爱花诉被告李春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朱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青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花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1日我和被告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3日婚生女李龙出生,2006年2月9日婚生女李媛媛出生。婚前因缺乏了解,夫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顾家,有钱自己买酒喝,喝醉后回家就对我殴打,对孩子不管不问,不给我一分钱,我靠父母接济生活。被告还经常向父母讲夫妻之间的隐私,然后由父母向外散播,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2012年元月双方矛盾更加激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来往。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媛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春青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2、我和原告于1998年结婚至2014年已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十五年来原告只顾自己吃喝玩乐,经常外出,一去就是十几天,从不告诉家人去向,孩子的吃饭、穿衣、上学从不过问,都是我和我父母一手把孩子抚养长大。3、十五年来我从来不喝酒,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在外打工,省吃俭用勤俭持家,把辛辛苦苦挣来的钱都给了原告,共计255000元,说是将来给儿子李龙买房用的,现在原告想独占这笔钱,才捏造事实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关于原告所说涉及双方隐私的情况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爱花与被告李春青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1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3日生下李龙,2006年2月9日生下女儿李媛媛,现婚生子、婚生女均在上学。原告徐爱花与被告李春青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徐爱花于2014年6月16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婚生女的成长、学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爱花与被告李春青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爱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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