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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霞与被告彭文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王俊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文峰,男,汉族。 原告王俊霞与被告彭文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王俊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文峰,男,汉族。
原告王俊霞与被告彭文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6日在原裴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2日有了长子彭康泰,于2007年2月26日有了次子彭京科。婚初,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时常生气、斗架,致使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一次的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由证据如下:1
张俊芳、王进英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斗架,夫妻感情破裂;
2、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治疗损伤的情况。
被告彭文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霞和被告彭文峰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6日在原郾城县裴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2日生下长子彭康泰,2007年2月26日生下次子彭京科。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发生。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因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2014年9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生育有孩子,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淡漠。双方于2014年8月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也造成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后,被告本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穷尽办法消除之间矛盾,但被告却采取仍不与原告进行联系、不积极参加诉讼等方式缓和双方的矛盾。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彭康泰现已参加工作,已有独自生活的能力,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婚生子彭京科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子彭京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彭康泰现已参加工作,已有独自生活的能力,对于彭康泰的抚养费不再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彭京科现年幼,其随被告彭文峰生活,原告王俊霞应承担婚生子彭京科相应的抚养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至婚生子彭京科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4年11月-12月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彭文峰未到庭,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俊霞与被告彭文峰离婚。
二、婚生子彭京科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婚生子彭京科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彭京科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4年11月-12月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婚生子彭康泰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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