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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素霞与被告孔建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郑素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建立,男,汉族。 原告郑素霞与被告孔建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郑素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建立,男,汉族。
原告郑素霞与被告孔建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孔建立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孔凯耀现已成年。我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12年后我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很多无理赔偿要求,我没有能力被迫撤诉。我和被告仍分居生活,互相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素霞与被告孔建立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7月27日在原漯河市郾城县龙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月23日(农历)生下儿子孔凯耀,婚生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郑素霞即与被告孔建立分居,原告常年居住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白庄村。2012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告郑素霞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生育有孩子,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淡漠。双方自2000年发生矛盾后即分开居住,但双方不穷尽办法消除之间矛盾,反而采取相互之间不联系的方法对待,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无法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证人李艺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孔凯耀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孔建立未到庭,双方婚庆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素霞与被告孔建立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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