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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荣花诉被告张先知、赵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郭荣花,女,汉族。 被告张先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 被告赵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 原告郭荣花诉被告张先知、赵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郭荣花,女,汉族。
被告张先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
被告赵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
原告郭荣花诉被告张先知、赵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花,被告张先知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赵玉玲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花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张先知通过在信用社工作的第二被告赵玉玲介绍借原告现金拾万元整,当时约定有利息,被告借到款后给原告写一份借条,内容是“借郭荣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李集乡田庄村5组,借款人张先知,2011、4、16”。借钱时被告张先知说她只用一两个月,待她资金周转开了就马上还款,第二被告赵玉玲当时也说“不要紧她还不了有我的”。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再和原告联系,迟迟不还借款,2012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说她资金暂时回拢少没钱还借款,于是被告加上当时的利息就又给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详见协议),被告赵玉玲作了担保,在协议上签上了担保人的名字。该协议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借款人张先知分三次还了一小部分利息后根本不给原告照面,打电话也不再接。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张先知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第二被告赵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先知辩称,当时我儿子田升远办喜事用钱,通过同村老同学赵玉玲引荐借了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有利息,后来我一直没还,原告很生气,说了很多难听话,让我和她一起找赵玉玲,通过赵玉玲说和,我又给原告连本带息写了份协议,我同学赵玉玲作了担保。后来由于我经营汽车生意不佳,加之我气管炎病发作住了几次院,只分两次给原告清了少部分利息,没有给原告兑现承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原告放心,我一定会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果我这辈子偿还不了,由我儿子偿还。
被告赵玉玲辩称,一、本案中尽管赵玉玲在2012年4月23日的所谓“协议”中担保人后面签名,但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的债权均不明确,赵玉玲的担保责任也因此不明确。二、退一步讲,即使赵玉玲承担的是保证担保,也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满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12月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既无约定保证期限,也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到2013年6月31日)要求赵玉玲承担保证责任,赵玉玲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郭荣花通过在信用社工作的被告赵玉玲介绍借给被告张先知现金100000元,同时张先知出具借条一份“借郭荣花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李集乡田庄村5组,借款人:张先知,2011年、4、16号”,后一直未还款。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以上欠郭荣花现金加息,拾壹万捌仟元整。分期还款:2012年5月6号还壹万元正。2012年6月底左右还2-3万元。2012年十二月底全清。以上经赵玉玲欠款壹拾万整月息0.015元。到时不还,文明花园小区4栋5楼西户,有郭荣花住到还完钱为止。借款人:张先知,担保人:赵玉玲”。2012年6月10日、2013年12月8日张先知分别向郭荣花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和12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期限等。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6日被告张先知通过被告赵玉玲借原告郭荣花现金100000元,赵玉玲在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张先知现已还利息22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先知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计算,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止,已支付利息2200元从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玉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保证人即被告张先知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二年,从双方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2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底,原告郭荣花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在二年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赵玉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先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玲辩称中所引用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先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荣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已支付利息2200元从中予以扣减,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计算)。被告赵玉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张先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万俊华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新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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