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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会捧诉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11号 原告赵会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国民,男,汉族。 被告赵秋梅,女,汉族。 被告张楠楠,女,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11号
原告赵会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国民,男,汉族。
被告赵秋梅,女,汉族。
被告张楠楠,女,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会捧诉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捧诉称:2014年2月7日下午六点半左右,我和被告两家因积雪发生纠纷,被告一家三口人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住院,造成我轻伤二级。三被告故意伤害我的身体,造成我身体伤害,应负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对张国民询问笔录有三次;证明1、被告张国民把自家房顶上的雪,有一部分扔到原告家,这是双方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2、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都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特别是张国民用脚踢原告,包括赵秋梅也有对原告进行踢打的动作,张楠楠有用手抓原告的眼;3、几名被告都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且与原告有身体接触;4、三被告是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一直到被告张楠楠手指被原告咬住后,双方厮打才停止,被告被打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人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钝性外伤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共同证明:1、原告的病情是脊椎骨折;2、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住院时间89天;3、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1587.44元;
四、原告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每月工资2900元。
五、护理人员工资单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张新仓的工资情况,张新仓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六、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45元。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共同辩称:一、三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两家因积雪问题三答辩人对原告殴打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一种典型讹诈行为,事实情况为:1、原告与三被答辩人为前后邻居,原告家在前,三答辩人家在后,2014年2月7日答辩人张国民在自家房顶清理积雪时发现原告家的积雪全部贴着三答辩人家堂屋后堆了一米多高,容易造成屋内墙体潮湿,当时十分生气,就用铁锨向原告家院子里扔了两锨雪,答辩人妻子赵秋梅知道后,劝答辩人张国民两家邻居生气划不来,给原告说说把雪弄出来算了,但去了几次原告家一直没人。2、让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和其丈夫回家后,二话不说,站在三答辩人的家门口破口大骂,骂的话十分不堪入耳,答辩人赵秋梅就出去给其理论。这是答辩人张国民从诊所拿药回来对原告丈夫新仓说:“都不要吵了,看谁家向你家一样,把雪堆那么高,堆人家墙上”,新仓说:“在我家院子里,我想对多高,就堆多高,你管不了”,答辩人张国民说:“你不用这么气么我了,干脆你打死我算了”。让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夫妇抓住答辩人的头发就将答辩人按在地上打,答辩人赵秋梅出来来时,赵会捧回过来就打答辩人赵秋梅,张楠楠上前去拉时,赵会捧又张嘴咬伤张楠楠手指头,张楠楠丈夫赵杰伟看到原告丈夫骑着答辩人张国民打,上前拉住不让打了。经法医鉴定张国民和赵会捧均是轻微伤,让三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原告知道答辩人轻微伤结果后,不知采用何方法,竟做成了轻伤,但三答辩人没有任何一个人殴打过原告,三答辩人认为原告可能为了嫁祸三答辩人采用自伤自残办法故意制造,原告与别人生气曾用过此办法讹诈过其他人。二、三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是三答辩人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这几份询问笔录都证明了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被告房后堆雪一米多高造成的,笔录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伤害,但能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将张国民、张楠楠致伤的事实。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谁所致。证据三不能证明当时受伤的真实情况,且张新仓在三院干活,与三院有利害关系,不真实。证据四花费的医疗费与三被告无关,不在质证。对病例和工资单有异议,病例显示是农民,无工作,所以工资单不真实。对交通费票据,原告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三被告不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份鉴定书,证明张国民和张楠楠均受轻微伤。证据二,漯河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还在进一步侦查中,不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
三被告申请证人赵杰伟出庭作证,证人为张国民、赵秋梅的女婿,张楠楠的丈夫,证人出庭作证称:证明其当时在量东西,出门看见原告和原告家属在殴打张国民,当时赵秋梅和张楠楠也在场。
针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两份法医鉴定书,均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安机关加盖与原告相符的公章,形式上不合法,且两份鉴定书属于反诉内容,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因此原告方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明被告张国民曾涉嫌故意伤害被刑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由基本事实,反而能证明被告张国民对原告确有伤害行为,至于检察院不批捕,并不影响原告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刑事案件必须要有直接证据,因此,释放证明不能证明张国民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会捧与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均属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栗庄村1组村民,双方家庭属于前后邻居,原告赵会捧家在前,三被告家在后。2014年2月7日,双方因清理积雪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中,原告赵会捧、被告张国民、张楠楠均受伤。
原告赵会捧于当日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11843.7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新仓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证明事发时其为漯河市九头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助理,每月工资约为(2900元+2500元+3100元)÷3个月=2833.33元,在其住院期间被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证明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张新仓同为漯河市九头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其住院期间被停发工资。
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因故意伤害对被告张国民实施拘留措施。2014年4月23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进一步侦查,经城关分局决定,予以释放。
原告赵会捧遂以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赵杰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原告当庭撤回对赵杰伟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84.74元、误工费8603元、护理费103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3897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会捧与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系同村居民,双方家庭还为前后邻居,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对邻里关系的处理上均存在不冷静的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对赵会捧、张新仓、张国民、赵秋梅、赵杰伟等人员对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作为原告赵会捧与三被告与因清理积雪问题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均未作到冷静对待,双方发生对骂,从而造成打斗的情况发生,造成原告及被告张国民、张楠楠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三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未能对三被告中究竟为何人对原告赵会捧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伤情,结合询问笔录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会捧于当日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11843.7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新仓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证明事发时其为漯河市九头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助理,每月工资约为2833.33元,在其住院期间被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证明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张新仓同为漯河市九头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其住院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主张交通费245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支付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付150元。原告的伤情与其自身不冷静对待与邻里之间的纠纷存在一定的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赵会捧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184.74元;
2、误工费:2833.33元/月÷30天×89天=8405.16元;
3、护理费:3500元/月÷30天×89天=10383.63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9天=2670元;
5、营养费:10元×89天=890元;
6、交通费:150元;
以上合计为33683.53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683.53元×50%=16841.77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会捧各项损失合计16841.77元。
二、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对原告赵会捧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会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0元由被告张国民、赵秋梅、张楠楠承担385元,由原告赵会捧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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