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62号 原告郅喜连,女,汉族。 原告杨金凤,女,汉族。 原告杨慧杰,女,汉族。 原告杨俊杰,女,汉族。 原告杨俊伟,男,汉族。 原告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法定代理人致喜连,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宋军魁。 被告王保轩,男,汉族。 被告段广垒,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 原告郅喜连、杨金凤、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与被告王保轩、段广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喜连及五原告郅喜连、杨金凤、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宋军魁,被告王保轩、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广垒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郅喜连、杨金凤、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王保轩驾驶豫LAA11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张胡魏村口时,与正在转弯的受害人杨兴峰驾驶的豫PS0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杨兴峰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3)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轩与受害人杨兴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AA11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广垒,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王保轩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保轩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2)豫LAA1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在受害人杨兴峰住院期间,被告和原告郅喜连签有书面协议,约定王保轩在保险限额外支付原告20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对车辆豫LAA113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2)受害人杨兴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缺少因果关系的证据,对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赔付;(3)即使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诉请数额过高;(4)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受害人杨兴峰及五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1)五原告与受害人杨兴峰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出生时间;(2)五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2、豫LAA113号轿车行驶证及驾驶人王保轩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LAA113号轿车驾驶人王保轩具有驾驶资格;(2)豫LAA113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段广垒。 3、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受害人杨兴峰与豫LAA113号轿车驾驶人王保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4、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豫LAA1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第二组证据:1、漯河市三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证明、医疗费用详单各一份,及出院后在卫生室治疗单据若干,证明(1)受害人杨兴峰伤情危重,入院抢救治疗时已进入植物人状态,医院曾下发病危通知书,且住院治疗后恢复差;(2)受害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939.27元,在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3069元。 2、商水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杨兴峰于2014年7月17日因伤情危重经治疗无效死亡。 第三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22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豫PS0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车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杨兴峰驾驶的豫PS0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损为1775元。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害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 第五组证据:被告王保轩与原告郅喜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为给受害人杨兴峰尽一切可能筹集医疗费的情况下,不得已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王保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五组证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本案原告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与受害人杨兴峰是祖孙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原告。事故认定书从事实叙述上看王保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兴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结论与事实不符,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证明及火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过,保险公司仅能赔偿其已支付过的部分;火化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乡镇卫生室治疗单据有异议,因均为手写,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受害人杨兴峰所花费用,且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该医疗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协议书,因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五原告针对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原告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与死者杨兴峰之间系父子女关系,户口本显示的祖孙关系是户籍登记部门出现的登记错误,庭后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在勘查事故现场与所询问的肇事当事人笔录的综合判断下,作出的一个科学合理的事故原因分析、责任大小的意见结论;如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存在异议,应向交警部门复核,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事故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受害人杨兴峰在漯河市三院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混淆了费用实际发生与费用支付两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杨兴峰生前在卫生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这些费用是必须发生的,且这些医疗费用已向卫生室支付,卫生室出具的有收条,对这些费用应当支持。火化证结合本案住院病历及住院情况能够说明原告的逝世时间。 被告王保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保轩与原告郅喜连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王保轩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 2、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过22000元。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书是当时为给杨兴峰筹集医疗费不得已签订的,内容有失公平,应当撤销。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王保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辩驳主张的反驳证据。 2014年9月28日,五原告向法庭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保轩、段广垒的起诉,并放弃要求撤销王保轩与郅喜连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周口市公安局李埠口派出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户口本及受害人杨兴峰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杨兴峰的关系,及受害人杨兴峰因交通事故死亡致户口注销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未按时到庭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显示的原告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与受害人杨兴峰的身份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即公安机关重新出具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原户口本内容属公安机关登记错误,故本院对原户口本显示的身份关系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后出具的户口本予以采信认定;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其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证明及火化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乡镇卫生室治疗单据因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补充证据对未加盖印章的该部分医药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车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因五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周口市人,相距受害人杨兴峰所住的漯河市三院距离较远,原告支出20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协议书,因王保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周口市公安局李埠口派出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户口本及注销证明,因该两份证据加盖有公安机关单位印章,属公文书,且被告未按时到庭质证属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王保轩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因五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王保轩驾驶豫LAA11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张胡魏村口时,与正在转弯的受害人杨兴峰驾驶的豫PS0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杨兴峰受伤经后来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兴峰与豫LAA113号轿车司机王保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三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弥漫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部广泛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颧骨、颅底部多发骨折并颅内、颅底积气;(2)左脚第Ⅰ、Ⅱ趾离断伤;(3)左胫腓骨骨折;(4)左跖骨骨折;(5)高血压3级极高危;(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受害人杨兴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医治,其家属要求出院,受害人杨兴峰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939.27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受害人杨兴峰出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7月17日去世。原告为治疗受害人杨兴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支出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杨兴峰驾驶的豫PS00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为1775元。2014年2月25日,王保轩与受害人妻子郅喜连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王保轩在保险限额外支付受害人杨兴峰20000元,以后受害方不再追究王保轩任何法律责任,若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与王保轩无关,车方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保轩的驾驶证号为411123197102017057,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2日,有效期间为10年。豫LAA1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郅喜连系受害人杨兴峰之妻;原告杨金凤、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系原告郅喜连与受害人杨兴峰婚生子女。受害人杨兴峰生于1971年8月21日,长女杨金凤生于1995年9月9日,双胞胎女儿杨慧杰、杨俊杰生于1999年12月18日,儿子杨俊伟生于2003年11月20日,家庭成员均系农村居民。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撤回对王保轩、段广垒的起诉,并放弃撤销与王保轩所签的协议。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因王保轩与受害人杨兴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王保轩做为肇事车辆豫LAA113号轿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杨兴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AA113号轿车因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五原告做为受害人杨兴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五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4939.27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受害人杨兴峰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根据其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20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前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3401.1元(24457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根据本案受害人杨兴峰自身伤情的实际状况,其住院期间至出院后死亡期间确需有人陪护,因此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杨兴峰死亡时,该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5912.88元(29041元/年÷365天×200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但要求按照20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受伤情况,其在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需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20元/天×200天)。7、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受害人杨兴峰的丧葬费应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因原告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均属未成年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4年+5627.73元/年÷2人×4年)。9、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因受害人杨兴峰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受害人杨兴峰的死亡,给其家属即本案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特别是未成年原告,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受害人杨兴峰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以40000元为妥。11、车损费1775元。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6080.43元。三、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一)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车辆损失费1775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1775元。(二)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92152.72元[(506080.43元-121775元)×50%]。(三)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数额为:313927.72元(121775元+192152.72元)。因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驳予以支持。因原告审理中撤回对王保轩、段广垒的起诉,并认可与王保轩所签的协议,同意车主不再承担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对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郅喜连、杨金凤、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3927.72元。 二、驳回五原告郅喜连、杨金凤、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五原告郅喜连、杨金凤、杨慧杰、杨俊杰、杨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