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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倩诉应东方、王梅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赵春倩。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 被告应东方。 被告王梅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付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赵春倩。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
被告应东方。
被告王梅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付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春倩诉被告应东方、王梅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倩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应东方和王梅娥委托代理人应付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应东方2013年12月4日20时许,驾驶豫LQY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泰汽车修理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及刘婷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当时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右外踝骨折,原告住院后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的治疗费,后再也没给原告支付治疗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564.8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124.84元。
被告应东方、王梅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车主是王梅娥,司机是应东方,该事故造成刘婷婷、赵春倩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梅娥支付刘婷婷和赵春倩医疗费2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梅娥系应东方的母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我公司愿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为事故车辆仅投有一个交强险,法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个赔偿限额进行分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应东方2013年12月4日20时许,驾驶豫LQY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泰汽车修理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及赵春倩发生碰撞,造成刘婷婷、赵春倩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12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东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婷婷、赵春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赵春倩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64.84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右外踝骨折。
原告赵春倩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民主巷18号175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与孔丹丹签订的护理协议书一份和孔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孔丹丹负责护理,每日护理费用100元,同时又提供了孔丹丹出具的收到900元护理费的收条一份,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
豫LQY288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梅娥,应东方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梅娥、应东方支付了赵春倩及另外一受伤人员刘婷婷医疗费21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刘婷婷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刘婷婷和赵春倩表示赵春倩的所有损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刘婷婷。应东方、王梅娥支付的21000元全部支付给刘婷婷。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单位提供票据。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应东方2013年12月4日20时许,驾驶豫LQY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泰汽车修理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及赵春倩发生碰撞,造成刘婷婷、赵春倩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12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东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婷婷、赵春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应东方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应东方又系王梅娥的雇佣司机,故被告王梅娥应对原告赵春倩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QY288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564.84元。2、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有护理协议,但因其证人孔丹丹未能出庭质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的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16元。(29041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270元(9天×3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90元(9天×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840.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4924.84元;2、护理费716元;3、交通费200元,共计584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倩各项损失5840.84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新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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