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27号 原告苏松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雪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松云诉被告高雪铭交通事故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松云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高雪铭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松云诉称:201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高村至裴城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向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我当场昏迷,被告没有报警且破坏了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认定。我认为被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1603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许,高雪铭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高村至裴城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向东的苏松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松云的女儿于2014年2月12日11时4分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报案。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4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 事发后,原告苏松云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825.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桂芳进行护理。高桂芳为漯河市鸿盛名酒庄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高桂芳请假1个月对原告进行护理,在请假期间,高桂芳被停发工资。 被告高雪铭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高雪铭,该车未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苏松云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城高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 原告苏松云以高雪铭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5.52元,误工费1306.40元、护理费1686.59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6038.5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2014年2月11日14时许,高雪铭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高村至裴城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向东的苏松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松云的女儿于2014年2月12日11时4分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报案。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4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以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对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高雪铭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足额、便捷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造成了原告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事故中涉及的无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高雪铭,故被告高雪铭应对原告苏松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参照该条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苏松云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825.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桂芳进行护理。高桂芳为漯河市鸿盛名酒庄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高桂芳请假1个月对原告进行护理,在请假期间,高桂芳被停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因此,原告苏松云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825.52元; 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1天=487.62元; 3、护理费:2200元/月÷30天×21天=1539.93元; 4、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4892.53元。 一、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487.62元; 3、护理费:1539.93元; 4、交通费:200元; 合计:12227.55元。 二、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825.52元; 2、营养费:2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合计:2665.52元,依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高雪铭承担50%的责任,即1332.76元(2665.52元×50%=1332.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苏松云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苏松云各项损失12227.55元。 被告高雪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苏松云各项损失1332.76元。 驳回原告苏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高雪铭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雪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