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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如意诉张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郾民初字第02295号 原告许如意。 被告张改平。 原告许如意诉被告张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如意,被告张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郾民初字第02295号
原告许如意。
被告张改平。
原告许如意诉被告张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如意,被告张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银行存款业务关系,被告通过存款信息及地址被告上门找到原告家进行揽储业务,当时原告存款21万元,还有半年到期,被告说尽好话,致使原告同意,把自己存款21万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并给原告出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改平辩称:借原告款21万元属实,我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等我刑满出狱后,一定想办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张改平向原告借款21万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许如意现金贰拾壹万元整,月息1.5‰。于2011年2月10日归还。”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改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如意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自2011年1月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张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朱栓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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