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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红伟诉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赛红伟。 委托代理人孟玉华。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杨文林,理事长。 被告杨文林。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赛红伟。
委托代理人孟玉华。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杨文林,理事长。
被告杨文林。
被告周侠。
被告陈丙银。
被告刘闯。
被告朱俊华。
被告白占立。
以上被告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红伟与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林农民合作社)、杨文林、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孟玉华、曹俊高,被告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林农民合作社、杨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红伟诉称: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借我现金115000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文林农民合作社、杨文林、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连带偿还原告赛红伟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辩称:(一)涉案的五被告均居住在舞阳县,本案应由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五被告对借款的来源、数额、真实性均不认可。(三)文林农民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没有被告朱俊华的信息,且五被告对文林农民合作社的成立没有出资,也没有签字。(四)杨文林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五被告没有关系,故五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文林农民合作社成立,并在漯河市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名称: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杨文林;资金数额150万元;经营场所舞阳县侯集乡闫刘村北;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本社成员提供原辅材料、菌种、技术、加工销售信息等服务;经营期限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为:周侠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6.6667,出资方式为货币;刘闯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3.3333,出资方式为货币;陈丙银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白占立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6.6667,出资方式货币;杨文林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33.3333,出资方式货币;朱俊华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文林向原告赛红伟借款80000元用于文林农民合作社的经营。2013年7月份,原告赛红伟等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向被告杨文林追偿借款,后赛红伟等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元月27日,杨文林向赛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杨文林借人民币115000元,借款人杨文林保证所借款于2014年3月29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不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欠款金额,且借款人对本借条无异议。如有纠纷,双方自愿由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杨文林的签名,并加盖有文林农民合作社的印章。原告陈述欠款115000元中包括80000元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前的利息15000元。经质证,被告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对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借条均有异议,认为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与注册登记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文林农民合作社的成立是非法的。被告周侠等五人向本庭提供了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成立违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文林农民合作社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准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对其颁发的一切证照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周侠等五被告对工商注册有异议,认为企业成立违法,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文林农民合作社的注册信息查询单予以认定。如果出资人未按约定的数额出资,可以进行追缴。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商登记,被告杨文林系企业负责人,且所借赛红伟8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杨文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文林农民合作社偿还。鉴于文林农民合作社经营期限到2012年9月26日,现企业已解散,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存在可供清偿的财产,故被告文林农民合作社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出资人杨文林、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企业解散后,仍使用单位印章开展业务,属内部管理不善,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出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如下:杨文林应承担借款本金26666.64元(80000元×33.3333%),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11666.65元(35000元×33.3333%),合计38333.29元。周侠应承担借款本金5333.36元(80000元×6.6667%),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333.35元(35000元×6.6667%),合计7666.71元。刘闯应承担借款本金10666.64元(80000元×13.3333%),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4666.65元(35000元×13.3333%),合计15333.29元。陈丙银应承担借款本金16000元(80000元×20%),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7000元(35000元×20%),合计23000元。白占立应承担借款本金5333.36元(80000元×6.6667%),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333.35元(35000元×6.6667%),合计7666.71元。朱俊华应承担借款本金16000元(80000元×20%),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7000元,合计23000元。被告还应承担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且借条约定由郾城区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周侠等人辩称“杨文林借款属个人行为,与五被告没有关系,五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赛红伟借款38333.29元及利息(本金26666.64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周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赛红伟借款7666.71元及利息(本金5333.36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赛红伟借款15333.29元及利息(本金10666.64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被告陈丙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赛红伟借款23000元及利息(本金1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五、被告白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赛红伟借款7666.71元及利息(本金5333.36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六、被告朱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赛红伟借款23000元及利息(本金1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七、被告杨文林、周侠、刘闯、陈丙银、白占立、朱俊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赛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杨文林负担1240元,被告周侠负担248元,被告刘闯负担496元,被告陈丙银负担744元,被告白占立负担248元,被告朱俊华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张乾振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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