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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恒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国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国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学甫,男,汉族。
原告漯河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被告黄建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恒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告黄建栓及委托代理人赵绍虎,第三人蒋学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被告黄建栓因在工地干活时摔下架子受伤向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不知情、未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听信被告的单方意见缺席审理,做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违反了相关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且事实上我和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并不是我公司通过招聘的员工,而可能是我公司对部分非主体的辅助性工程分包后工头招聘的临时雇员,被告并不对我公司负责,我公司也不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黄建栓辩称:仲裁程序并非本案神力的内容,且原告对仲裁程序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依法不能生效,而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后依法审理依法判决,原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蒋学甫述称:我从恒源手里承包的工程,后来又分包了一部分给郭自升,黄建栓是跟着郭自升干活的,我不认识黄建栓。
针对第三人蒋学甫的述称,原告恒源公司辩称:对蒋学甫的陈诉认可,承包给蒋学甫的事情公司不知道,只有项目经理知道。
针对第三人蒋学甫的述称,被告黄建栓辩称:不认可,我是跟着蒋学甫干活的,工资也是蒋学甫给我发的。
第三人郭自升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一份:2003年农历正月十六,蒋学甫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干活,他说他承包的工地在药厂,是恒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姓吕,第二天在工地上蒋学甫让我给他找人,说人手不够,每人每天180元,后来我就给他找了14个人,其中有黄建栓。在干了20天左右时,由于没有外架,和料台不合格的情况下引起料台倒塌,黄建栓从料台上掉下来摔伤。
针对第三人郭自升的述称,原告恒源公司辩称:因第三人郭自升未到庭,对其书面陈诉的真实性不能保证,而且第三人郭自升也未提交身份证明。从内容中也可以看出郭自升认可其是从蒋学甫手中承包工程,蒋学甫同原告之间应当系分包和承包的关系,而被告是郭自升找来的雇员,郭自升从蒋学甫那里分包工程,且郭自升所说的工资与其他证人所说的工资差距较大,对第三人郭自升的陈诉不认可。
针对第三人郭自升的述称,被告黄建栓辩称:对第三人郭自升的述称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不对应该是笔误,郭自升的陈诉证明蒋学甫是原告公司的包工头,被告受伤的工地是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
针对第三人郭自升的述称,第三人蒋学甫辩称:对郭自升所说的不认可,我将工程分包给了郭自升,找人也是郭自升找的。而且被告是从楼北边掉下去的是塔吊的盲区,这是由于被告操作失误造成的。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仲裁程序完全合法;2、劳动仲裁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仲裁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程序完全合法。
同时,被告申请证人蒋耀生、宋小虎出庭作证,共同证明:1、被告受伤的地点、以及受伤的经过;2、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原告承揽的工程,原告是承包方。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送达回执上签名人为蒋学甫,他并不是公司的员工,而是公司工程的分包人,他和公司的地位是平等的,是两个单独平等的主体,所以送达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为本案的原告,程序不合法,实体内容无从谈起,但是裁决书是送到了公司,公司才知道存在仲裁;2、笔录上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人证言不再质证。证人蒋耀生的证言能够证明的是他们之间干活是郭自升找的,郭自升干的活是蒋学甫承包的活,因此跟原告没有关系。要工钱也是向郭自生,并不向公司要钱。工钱的计算方式是干一天有一天的钱,而且钱的多少是二三百块钱,并不确定。而且上下班的时间也没有人规定,上班时也不用签到、报到,如家里有事,不需要向任何人请假。完全不受公司各项制度的约束,也不受公司的管理和领导,没有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如何干活公司完全不知情。被告包括证人只对郭自升个人负责,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起,被告黄建栓在原告恒源公司承建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的方汇药业新厂房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时,从二楼摔下受伤。经在场工人帮助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于2013年7月1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漯郾劳仲裁字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建栓与恒源公司自2013年3月2日以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建栓通过郭自升在原告恒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工资为蒋学甫进行发放。在庭审中,原告恒源公司认可第三人蒋学甫为其公司的包工头,第三人蒋学甫认可其并无相关资质,但其承包的仅为工程中的木工活。
另查明,被告黄建栓未与原告恒源公司鉴定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恒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蒋学甫,庭审中,第三人蒋学甫也否认其为原告恒源公司的员工,认为其与原告恒源公司仅是发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被告黄建栓通过郭自升在原告恒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工资由蒋学甫通过郭自升进行发放。被告黄建栓既不受原告恒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恒源公司的管理。故原告恒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漯河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栓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黄建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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