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漯河电缆厂。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金川。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电缆厂诉被告关金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1)郾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漯河电缆厂不服本院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漯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郾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关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漯郾劳仲裁字第14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1999年7月27日发生事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劳部法(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2011)漯郾劳仲裁字14号裁决适用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二、(2011)漯郾劳仲裁字第14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所受损伤为左手指、中指自中节远段离断,怎么也不可能构成七级伤残。(2011)漯郾劳仲裁字14号裁决依据一份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认定事实错误。2、无论是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1996年受伤,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怎么也不可能达到1300元,而仲裁书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按每月13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2个月,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所受损坏为左手食、中指自中节远段离断,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根本不需要安装假指。4、无论是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条件,并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没有期满终止,被告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仲裁书却凭空裁决被告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进而裁决原告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错误。三、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申请期限,但仲裁书却以裁决的形式,给被告认定工伤,明显错误,被告在1999年7月27日发生事故,2011年7月8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过了12年,早已超过工伤申请期限了。2011年1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仲裁书却认定被告为工伤,明显错误。四、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有权申请仲裁。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3、我方多次请求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合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金川1998年8月到原告漯河电缆厂工作。1999年7月27日关金川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08年7月4日,原告漯河电缆厂出具了《关于关金川同志工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99年7月27日下午18时40分,我厂电缆车间职工关金川同志在操作该车间02号6GJ-400型管绞机时不慎脚绊电缆线跌倒,跌倒后左手伸入到了落地式电风扇中,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切断一节。事故发生后该同志立即被送往原郾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我厂按工伤待遇处理,为其报销全额医疗费用。该同志伤愈后返厂工作。”2011年3月21日,被告关金川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400元。2011年7月关金川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了单位。 被告关金川的工资为效益工资,关金川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8.2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关金川是否需配假肢进行鉴定。2012年2月14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公布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的通知”,结论为:“关金川左手食、中指中节中段的远端缺失可配非功能性假肢。”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关金川装配假肢的费用、更换假肢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了(2012)假鉴字第20号“关于关金川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关金川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食指假手指需人民币肆佰伍拾圆(450元);2、关金川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中指假手指需人民币肆佰伍拾圆(450元)。3、关金川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同时,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了“对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内容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关金川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鉴定费1200元。 原告漯河电缆厂未给关金川缴纳工伤保险金。 漯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76元,2011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与申请人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终止,并于裁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待遇113848元。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2元(1576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36元(1576元/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6个月); 4、就医路费200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6、安装假指(美容手指)费22000元(4400元/我市安装假指标准×5次)。 二、申诉人的其他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关金川作为原告单位职工,1999年7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漯河电缆厂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关金川同志工伤的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漯河电缆厂对关金川工伤事实的认可,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关金川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漯河电缆厂应按工伤七级的补偿标准支付关金川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七级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36个月……。”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关金川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51元(398.27元×13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关金川已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从2011年7月已离开了单位,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漯河电缆厂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向关金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12元(1576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736元(1576元×36个月)。 三、安装假指费用因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关金川需要安装配非功能性假肢,故对被告要求安装假指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关金川安装假肢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仲裁委裁决该费用为22000元,关金川对仲裁委裁决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以仲裁委裁决的22000元为准。 四、安装假肢交通费仲裁委裁决为200元,被告关金川没有异议,故本院应予支持。 五、鉴定费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安装假肢鉴定费1200元,共计1600元。 以上共计104625.51元,因原告漯河电缆厂未给被告关金川缴纳工伤保险金,故应由原告漯河电缆厂负担。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关金川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4625.51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电缆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