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李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李新杰,男,汉族。 原告李素英诉被告李新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新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家换亲,1995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4月28日生一儿子李天义,李天义已初中毕业,在外打工,能够养活自己了。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已3年多了,双方一直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4月28日生一儿子李天义,李天义已初中毕业,在外打工。2011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加强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原告2011年2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儿子李天义已年满16周岁且外出打工,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维持一般生活水平,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素英与被告李新杰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