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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记周诉被告朱俊磊、刘布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80号 原告李记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俊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男,汉族。 被告刘布奇,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80号
原告李记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俊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男,汉族。
被告刘布奇,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记周诉被告朱俊磊、刘布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磊、刘布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记周诉称: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朱俊磊雇佣的司机刘布奇驾驶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38线郾城区新店街东头金凤家纺店门口时,与同方向李学堂驾驶的豫LV65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经交警队处理,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豫P48741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维护费食宿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49866.89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李记周的起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先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2、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按照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3、依据事故认定书还存在一辆机动车,应当将另一辆机动车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扣除;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朱俊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布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许,刘布奇驾驶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街东头金凤家纺店门口时,与前面同方向刘学堂驾驶的豫LV65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面同方向李跃民驾驶的豫L6503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学堂、李跃民及豫LV6539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记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布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堂、李跃民、李记周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俊磊,该车于2013年6月4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记周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87962.14元。2013年10月6日起,原告又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期间另花费医疗费共计39723.51元。原告李记周共住院治疗221天。因病情需要,原告李记周按照医嘱在医院外药房购买多支人血白蛋白针,共花费23120元。另按照医嘱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购买药物花费61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660元。原告另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共计1396.23元。另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漯河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60元。以上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为353931.88元(287962.14元+39723.51元+23120元+610元+660元+1396.23元+460元=353931.88元)。
原告李记周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认定:1、李记周因本次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致脊神经损伤和双下肢多处损伤,左大腿中段以远截肢、右下肢功能完全丧失和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一个贰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李记周需部分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4年5月30日。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针对原告的情况,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28号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李记周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记周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贰仟圆(¥32000元);2、李记周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对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做出说明:李记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进行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告李记周出生于1969年3月28日,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李湾村2组,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父亲为李春青,出生于1944年12月6日,原告母亲为郑大巧,出生于1935年9月25日,二人户籍地均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李湾村,李春青、郑大巧夫妇生育有儿子李遂周、李长周、李桂周、李记周,女儿李桂平。原告生育有女儿李娜娜(1991年8月5日出生)、儿子李鹏飞(出生于2001年5月20日),二人户籍地均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李湾村。在原告李记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进行护理。
原告李记周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漯河鹏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600元。事发后,原告被停发工资。
原告李记周申请先于执行部分医疗费,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580-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按照医嘱在医院以外购买的外购药物费元先行执行25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实际执行。在事发后,由被告朱俊磊向原告李记周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121000元。
原告李记周于2013年9月2日以朱俊磊、信达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被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布奇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追加刘布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52511.88元;2、营养费2210元;3、伙食补助费6630元;4、误工费25133.33元;5、护理费35167.46元;6、后期护理费290410元;7、残疾赔偿金154251.19元;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9433.03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4000元;11、假肢安装费256000元;12、安装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及维修费38400元;13、鉴定费4300元,合计为1249866.89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河南省人平均寿命约为75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8时许,刘布奇驾驶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街东头金凤家纺店门口时,与前面同方向刘学堂驾驶的豫LV65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面同方向李跃民驾驶的豫L6503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学堂、李跃民及豫LV6539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记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布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堂、李跃民、李记周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事发时存在另外的一辆车牌号为豫L65033号的二轮摩托车,该车的驾驶员李跃民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但仍需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关于无责任赔偿的限额规定,豫L65033号二轮摩托车应承担的原告李记周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对原告李记周超的各项损失,先行扣除12000元后,原告李记周可以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下余部分损失由本案的被告朱俊磊、刘布奇、信达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朱俊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布奇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李记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俊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朱俊磊、刘布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记周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87962.14元。2013年10月6日起,原告又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期间另花费医疗费共计39723.51元。因病情需要,原告李记周按照医嘱在医院外药房购买多支人血白蛋白针,共花费23120元。另按照医嘱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购买药物花费61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660元。原告另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共计1396.23元。另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漯河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60元。以上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为353931.88元(287962.14元+39723.51元+23120元+610元+660元+1396.23元+460元=353931.88元)。以上均为病情治疗的需要,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李记周共住院治疗221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均为其家人,原告家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是对原告承担家庭义务的表现,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长时间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其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认定:李记周需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此鉴定结论,原告出院会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仍按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也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后长时间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4000元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贰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原告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现在为漯河鹏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工资,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为28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工资26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430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
对于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28号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李记周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的说明意见合法有效,本院将采信,并依据该意见书以及说明意见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计算。按照河南省人平均寿命75岁的标准计算,原告需要更换假肢的次数应为(75岁—45岁)÷4年=7.5次,本院按照8次进行计算,对假肢进行维护保养的年限应为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有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说明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项损失为:
1、医疗费:353931.88元;
2、误工费:283天×(2600元/月÷30天)=24527.61元;
3、护理费:325575.52元;
李记周住院期间护理费:221天×(29041元/月÷365天)×2人=35165.52元;
出院后李记周的护理费:29041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1人=290410元;
4、交通费:4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1天×30元/天=6630元;
6、营养费:221天×10元/天=2210元;
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91%(贰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154251.19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9、鉴定费:4300元;
10、残疾器具费:268800元;
①假肢费用:32000元/次×8次=256000元;
②假肢维修保养费用:32000元×2%×20年=12800元;
11、更换假肢的花费:21564.80元;
①护理费:1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8次=6364.80元;
②住宿费:150元/天×10天×1人×8次=12000元;
③交通费:200元/次×2天×8次=3200元;
以上合计为:1215791元。
扣除应当由豫65033号二轮摩托车承担的12200元后,原告李记周的损失为:1215791元—12200=1203591元。
一、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记周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4527.61元;
3、交通费:4000元;
4、残疾赔偿金:31472.39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120000元。
被告李记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343931.88元;
2、护理费:325575.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
4、营养费:2210元;
5、残疾赔偿金:122778.80元;
6、鉴定费:4300元;
7、残疾器具费:268800元;
8、更换假肢的花费:21564.80元;
以上合计为:1095791元。
一、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车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记周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343931.88元;
2、护理费:156068.12元;
以上合计为:500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620000元,扣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0000元(620000元-250000元=370000元);
原告李记周超出豫P48741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的损失有:
1、护理费:16950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
3、营养费:2210元;
4、残疾赔偿金:122778.80元;
5、鉴定费:4300元;
6、残疾器具费:268800元;
7、更换假肢的花费:21564.80元;
合计为:595791元;扣除已经由被告朱俊磊先行支付的121000元,下余为474791元(595791元—121000元=474791元),被告朱俊磊、刘布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俊磊、刘布奇一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记周各项损失合计370000元。
二、被告朱俊磊、刘布奇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记周各项损失474791元(一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李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7570元,由被告朱俊磊、刘布奇承担(一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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