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30号 原告李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 被告朱国振。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第三人张会民。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 原告李鹏诉被告朱国振及第三人张会民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朱国振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第三人张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3时,在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处,原告李鹏驾驶豫LH33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祁山路交叉口时,与沿祁山路由南向北张会民驾驶的豫LT02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LT028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国振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第2014031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国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4年3月27日,朱国振与李鹏、张会民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鹏、张会民双方一次性赔偿朱国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五万四千元整。”原告及第三人是在没有见到朱国振病例、医疗费票据,也不知其详细伤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原告认为:朱国振仅花费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其伤情又构不成伤残,,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的赔偿数额高于朱国振实际应赔偿额太多,显示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朱国振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国振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二:协议形成是在交警协议下形成的,原告和第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三: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和第三人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上签字,且约定签字后生效。第四,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诉状所称属实,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第二,本案争议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此协议是在交警胁迫并诱导的情况下达成,第三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的误解,且该协议明显的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是在2013年3月27日签订,协议内容是原告和第三人赔偿被告54000元。第二是2014年3月15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鹏负主要责任,张会民负次要责任。第三是朱国振起诉李鹏张会民的诉状,证明朱国振向法院起诉履行此协议,朱国振认可李鹏和张会民已赔偿他22000元。第四是豫LH3330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国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没什么异议,协议书也充分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签字认可。第一,原告及第三人已履行部分协议。第二,保单与本人没有关系。其它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通过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第三人并未履行,原因主要是本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地方,第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均是在协议没有签订之前垫付的,朱国振的起诉状明显与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是相互矛盾的,此协议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但是起诉是按照欠款纠纷起诉的,起诉状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证人刘明华(李鹏之妻)、王梅珍(张会民之妻)到庭作证,证明调解协议是在交警诱导下签订的,被告以证人与原告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23时,在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处,原告李鹏驾驶豫LH33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祁山路交叉口时,与沿祁山路由南向北张会民驾驶的豫LT02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LT028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国振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第2014031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国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向被告支付3000元,第三人张会民支付19000元。余款未支付。 2014年3月27日,朱国振与李鹏、张会民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鹏、张会民双方一次性赔偿朱国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五万四千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存在以上情形,且调解协议是在交警支持下签订的,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