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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军锋诉被告邓德恒、马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58号 原告春军锋,男,汉族。 被告邓德恒,男,汉族。 被告马永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军锋诉被告邓德恒、马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58号
原告春军锋,男,汉族。
被告邓德恒,男,汉族。
被告马永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军锋诉被告邓德恒、马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军锋,被告马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德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邓德恒向我借款两万元,由于当时我不相信他,就让邓德恒找了一个当时在龙城镇乡政府上班的马永伟担保。被告马永伟同意为邓德恒担保,二被告签字并按了指印,有借条为证。由于近一个多月找不到被告邓德恒的行踪,没办法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两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德恒未到庭,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马永伟辩称: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欠条内容明确显示债务人邓德恒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而且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邓德恒主张权利,所以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春军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春军锋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日起自2012年7月1号至9月30号,2012年7月1号,借款人邓德恒,注:借款人邓德恒到期不还本息,则担保人马永伟一次付清(贰万圆整),担保人:马永伟,2012.7.1”。
被告邓德恒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永伟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从借条内容看出,这是一般保证,且现在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邓德恒向原告春军锋借款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号至2012年9月30号,由被告马永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德恒拒绝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春军锋及被告马永伟的陈述、被告邓德恒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邓德恒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春军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款完毕,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邓德恒应依约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邓德恒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被告邓德恒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理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且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永伟在提供担保时明确表示只有在邓德恒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春军锋与被告邓德恒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故被告马永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本案中,原告春军锋并未在被告马永伟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马永伟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春军锋要求被告马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德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春军锋返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春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邓德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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