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04号 原告朱瑾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 被告蒋广强,男,汉族。 原告朱瑾芳与被告蒋广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被告蒋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24日生一女儿蒋一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殴打辱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一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有小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9月相识,2008年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7日生一女儿蒋一阁,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曾去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事宜,但未办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共同创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感情很好,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有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互凉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瑾芳与被告蒋广强离婚。 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瑾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