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小随,男,生于1987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玉柱,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玉柱、袁小随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玉柱、袁小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袁小随、常玉柱及孔某某(已治安处罚)酒后到开封县范村乡张田村时某某家门口。三人发现一辆力之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未上锁,将马某临时停放的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随、常玉柱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常某、马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随、常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常玉柱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小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常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小随的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常玉柱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扣除原被羁押一个月零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