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聪,男,1994年出生。因2014年2月21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狄云龙,男,1992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2014年2月21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晨,男,1995年出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世雄,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皓,男,1994年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学智,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雄、杨晨、狄云龙、管聪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皓、聂学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雄、杨晨、狄云龙、管聪、王皓、聂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狄云龙、杨晨、管聪、王世雄、伙同闫某某(真实姓名不详)五人经预谋后,驾驶豫BP2189号黑色海马轿车,到祥符大道南段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撬开,从车内盗窃现金800余元及价值900元的加油卡、电话卡等,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比亚迪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从车里盗取黄金烟三盒。当晚几人又驾车到文化路与开元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面包车门撬开,盗窃现金1170元及充气卡、公交车票等物品,在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奥迪A6轿车后挡风玻璃、副驾驶门玻璃及黑色迈腾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取衣服、银行卡、行车证等物品。后将银行卡、证件等物品丢弃,所得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砸车辆玻璃共价值3679元。 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狄云龙、杨晨、管聪、王世雄四人预谋后携带液压钳、号牌吸盘等工具,驾驶豫BP2189号黑色海马轿车到温泉花园被害人姚某某家,用液压钳将房东侧防盗窗剪开,狄云龙入室盗窃,杨晨、管聪、王世雄在外望风,被姚某某回家后发现,四人驾车逃跑,盗窃现金一千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电脑价值2300元、手机价值336元。 被告人王皓、聂学智二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从狄云龙、管聪手中收购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收购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iPad平板电脑价值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雄、杨晨、狄云龙、管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皓、聂学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世雄、杨晨、管聪、狄云龙、王皓、聂学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各自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狄云龙、杨晨、管聪、王世雄、伙同他人共五人在开封市汴京公园附近的中州快捷宾馆经预谋后,驾驶豫BP2189号黑色海马轿车到开封县祥符大道南段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撬开,从车内盗窃现金800余元及价值900元的加油卡、电话卡等;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比亚迪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从车里盗取黄金烟三盒。当晚几人又驾车到开封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开元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面包车门撬开,从车内偷出包一个,内有现金1170元、充气卡、证件、票据等物;在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奥迪A6轿车后挡风玻璃、副驾驶门玻璃及黑色迈腾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取衣服、银行卡、行车证等物品。几人用所盗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试着取钱未果,后将银行卡、证件等物品丢弃,所得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砸车辆玻璃共价值3679元。 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狄云龙、杨晨、管聪、王世雄四人预谋后,携带液压钳、号牌吸盘等工具,驾驶豫BP2189号黑色海马轿车到开封县准备盗窃,途中将之前在汽车美容店购买的号码贴到车牌上,后将车停放在开封县城关镇温泉花园被害人姚某某家所在的小区门口,由被告人狄云龙和杨晨用液压钳将姚某某家房屋东侧防盗窗剪开,杨晨、管聪、王世雄在外望风,狄云龙入室盗窃。16时57分,被害人姚某某接到邻居打电话告知有人撬家里的窗户赶忙打110报警并开车回家。姚某某回到家,看到停放的未熄火的黑色轿车,便喊:“是谁将俺的窗户弄成这样?”听到姚某某喊,狄云龙从屋内跑出,姚某某未拦住,四人驾车逃跑。盗窃现金一千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电脑价值2300元、手机价值336元。 被告人王皓在明知狄云龙、管聪找其销售赃物、仍联系聂学智购买。王皓、聂学智二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从狄云龙、管聪手中收购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1500元收购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iPad平板电脑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世雄、杨晨、狄云龙、管聪、王皓、聂学智分别在侦查环节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盗窃时所驾驶车辆照片,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雄、杨晨、狄云龙、管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皓、聂学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云龙、管聪此次犯罪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管聪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已被宣判,应当将已宣判的判决和此次犯罪所作出的判决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狄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杨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王世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王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聂学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管聪的刑期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人狄云龙的刑期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杨晨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王世雄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六被告人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庆霞 审判员 张鹏飞 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