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陈月琴,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原告:马潘峰,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马格格,女,1997年8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月琴,系马格格之母亲,身份同上。 原告:马贤,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国涛、薛国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澄塘集镇。 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仕平,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宁志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136号。 代表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现、魏国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因与被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宁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申请追加宁志明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向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宁仕平、宁志明、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旺通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琴、马潘峰及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委托代理人宁国涛,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现、魏国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什平、宁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诉称:2014年4月14日1时10分,马某甲驾驶旺通物流公司所属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宁什平驾驶宜丰兴发运输公司所属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昆高速702KM+750M(北幅)处相撞,导致马某甲和乘坐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马某乙(陈月琴之夫,马潘峰、马格格之父,马贤之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宁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不负责任。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保险,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宁志明,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保险。为此,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诉至法院。现要求:1、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宁仕平、宁志明、旺通物流公司赔偿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抚养费19762.64元、赡养费8234.43元、交通食宿费用15000元,共计569936.67元;2、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在对宜丰县兴发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对旺通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宁仕平、宁志明、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旺通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辩称:1、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均是事实,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2、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诉求的损失数额,待其提供索赔清单及相应证据后予以质证确定;3、登记在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名下的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与宁志明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交付宁志明占有、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宁志明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宁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什平书面答辩称:1、宁什平对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2、宁什平只是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宁什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志明书面答辩称:1、宁志明对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2、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名下,并且在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对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损失的合理性由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审查,并由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对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损失宁志明已支付6530元,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给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应予返还;4、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宁志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辩称:1、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为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投保时间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已经就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宜丰兴发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在宁什平驾驶证和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经质证确定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合法损失后,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关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待法庭调查中再发表其他意见;4、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马某甲的赔偿,已经在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旺通物流公司辩称: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所诉车辆是马某乙和李中伟分期付款购买,实际所有人是马某乙、李中伟,购车时,马某乙、李中伟向旺通物流公司借款67000元,至今未还。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损失应由自己和李中伟承担,与旺通物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旺通物流公司诉讼。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之间不存在合同及侵权法律关系,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直接起诉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2、如果上述答辩意见不被法院采纳,只有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同意法院依法处理;3、马某乙属于车上乘客,依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对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合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70000元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宁仕平所驾驶的宜丰兴发运输公司所属的赣CG8183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马某甲所驾驶旺通物流公司所属的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宁仕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东乡县殡葬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已经火化。 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生前与妻子陈月琴在汝州市步行街租房经商,对马某乙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4、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两份、证明一份。证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身份情况。 5、陈月琴房产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在城镇生活、学习、居住,对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各项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6、赣CG8183机动车行驶证、宁仕平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基本情况及车辆驾驶人宁仕平个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7、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基本情况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8、车票及其他单据六份。证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为处理马某乙后事车旅费用支出。 9、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马某乙的家庭关系,马某乙共有兄弟姐妹9人。 10、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与陈月琴系夫妻关系,陈月琴结婚证登记名字为陈月勤,实为一人。 11、证明一份。证明:马潘峰系死者马某乙长子。 12、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与陈月琴、马潘峰、马格 格、马贤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明也没有证明人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性,且形式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陈月琴结婚证和户口本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名字也不完全一致,应由所在地公安局出具证明。对证据5房产证是复印件,房屋是陈月琴个人所有,对陈月琴与死者之间的婚姻关系有疑问,应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对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应有证明人签字,应提交子女在学校的学籍卡。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保险单至提供了部分保单,不完整。对证据7行驶证无异议,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交通费用里有些不是必要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 经质证,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马某乙,旺通物流公司只是挂靠名义车主,应由其承担责任,旺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 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认为陈月琴与马某乙的夫妻关系需要法庭予以核实,结婚证出生日期和户口本出生日期不一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 庭审中,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宁志明。 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与宁志明车辆所有权归属及风险约定是他们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保单不是完整的。被告旺通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保单一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尽到告知义务。 2、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甲亲属55000元,商业三责险承担了30%的责任,共赔偿马某甲亲属219494.28元。 经质证,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龚雪平与被保险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没有具体赔偿事项,该调解书不影响本案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对证据1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龚雪平是当时经办人员,保险公司错误写成了投保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旺通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旺通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委托协议一份。证明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马某乙和李中伟,旺通物流公司只是名义登记人。 2、李中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中伟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证明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马某乙和李中伟,他们向旺通物流公司借款6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 经质证,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不影响本案受害人马某乙家属要求赔偿的权利。证据2因李中伟未到庭,身份情况无法查实。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属于旺通物流公司与马某乙、李中伟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4日1时10分,马某甲驾驶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702KM+750M(北幅)处,撞上宁什平驾驶的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马某甲和乘坐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马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宁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不负责任。马某乙系陈月琴之夫,马潘峰、马格格之父,马贤之子(马贤共有子女9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旺通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某乙和李中伟,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宁志明,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宁什平系宁志明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马某甲家属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宁什平、宁志明、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4497.3元,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进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赔偿张玉娥、马祥顺、马迎嘉各项损失219494.28元(含交强险限额55000元、三责险限额168390.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什平驾驶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马某甲驾驶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马某乙死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江西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宁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乙不负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宁什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赣CG8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宁什平系被告宁志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宁志明承担。被告宁志明与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之间系买卖机动车关系,该车辆已交付,且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宜丰兴发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的其他损失,因豫CE05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70000元,超过部分,根据马某乙与被告旺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旺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用15000元,其中的12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997.07元,其中被抚养人马贤生活费8234.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马格格生活费应为9881.32元(14821.98元/年×1年4个月÷2),以上合计18115.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076.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5.75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7435.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各项损失55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各项损失147730.6元【(547435.35-55000)×30%】,合计20273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各项损失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各项损失20273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各项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8元,由原告陈月琴、马潘峰、马格格、马贤负担5892元,被告宁志明负担42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