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马雪平,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培培,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被告:洛阳银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富阳佳苑陵园路15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牛二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雪平因与被告于培培、洛阳银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平及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雪平诉称:2013年12月24日银鑫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马雪平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银鑫公司的股东于培培为借款人,银鑫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2014年3月24日到期后于培培又向马雪平续借三个月。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于培培仍不偿还,双方约定又续签合同一个月,到期后于培培拒不还款,无奈,马雪平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培培立即偿还借原告马雪平的借款本金9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银鑫公司对被告于培培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马雪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于培培向马雪平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20,即月利率2分。 证2、2014年6月24日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各一份。证明于培培借马雪平本金9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银鑫公司为被告于培培借款无条件承担本金与利息的连带责任。 证3、借据一份。证明马雪平2014年6月24日向于培培支付9万元,于培培向马雪平出具借据一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马雪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马雪平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4日马雪平与于培培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于培培向马雪平借款本金9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始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偿还本金利息及结算方式,借款人(于培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出借人(马雪平)以转账方式(现金、转账等)向借款人(于培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人(于培培)需向出借人(马雪平)开具《借款收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于培培向马雪平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1800元,7月24日偿还本息9万元。银鑫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马雪平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载明:“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方(于培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出具后,马雪平向于培培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整。为此,于培培向马雪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马雪平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始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息为20‰”。马雪平将款出借给于培培后,于培培仅向马雪平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800元,其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马雪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雪平与被告于培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培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可被告于培培仅向原告马雪平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对其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其行为实属不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马雪平要求被告于培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和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银鑫公司是被告于培培的借款担保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马雪平要求被告银鑫公司对被告于培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都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培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雪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整,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0‰计付; 二、被告洛阳银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雪平上述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洛阳银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培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元,全部由被告于培培承担(原告马雪平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马雪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柴进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