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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茹胡玲确认合同无效、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李海松,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阔,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李海松,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阔,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告:茹胡玲,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松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茹胡玲确认合同无效、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职工,从1992年起就在偃师市支公司工作,后于2005年调入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老城支公司工作。因原告当时在洛阳没有住房,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便将单位的位于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2013年底,原告突然得知二被告签订了《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一直居住的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卖给了茹胡玲。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单位职工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二被告擅自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确认原告对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幢2-104号房屋是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暂借给原告居住的,原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未经公司同意将房屋借给其亲属居住,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茹胡玲辩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房屋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原告对所涉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没有依据,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2、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3、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4、卖房前原告是否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⑴、诉争房屋原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所有,原告系该公司职工;⑵、2004年经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同意原告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⑶、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证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主要证明:二被告买卖房屋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茹胡玲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是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暂时居住,没有同意其对房屋装修;对证2无异议,认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同意被告茹胡玲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茹胡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2007年起,原告未经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同意,擅自让其亲戚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病休假2年,到北京进行治疗,期间让亲戚对房屋进行看管,并不代表房屋由亲戚一直居住。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产权原属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所有,李海松原系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偃师支公司职工,后于2004年调入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老城支公司工作。因李海松当时在洛阳没有住房,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便将其位于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李海松不缴纳房租,只承担水电费。李海松住进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起李海松不再使用该房,而是让其亲戚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李海松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3月,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欲出售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并电话通知了李海松,李海松表示要购买该房屋,而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称当时李海松未表示要买房,李海松当时究竟是如何表态的双方均未举证,无法查实。2013年3月19日,茹胡玲与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将其位于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出售给茹胡玲,房价款为144342元。2013年3月28日,茹胡玲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茹胡玲将李海松诉至本院,要求李海松腾出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海松将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返还茹胡玲并赔偿损失。李海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系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茹胡玲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海松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海松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松当年调入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老城支公司时无房可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将其房屋安排给原告李海松无偿居住,双方不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李海松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国办发(1988)第13号文第(九)规定:“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的初衷是让原住户有房可居,而本案的情况是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出售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时原告李海松已在本市购买了房屋,且原告李海松当时已将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让其亲戚居住,说明当时原告李海松已不需要使用该房,原告李海松不属于国办发(1988)第13号文第(九)规定的原住户,故原告李海松对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原告李海松要求确认其对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3栋2-104号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松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代审 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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