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23号 原告位喜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魏小旭,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 原告位喜辽与被告魏小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喜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魏小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喜辽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21分,被告魏小旭驾驶豫LF6589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后魏路魏李村东路口11线杆处时,与由南向西左拐的原告位喜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位喜辽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711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位喜辽、被告魏小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小旭的豫LF6589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小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应合理合法,对其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不能支持;(3)豫LF6589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予扣除,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小旭。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豫LF6589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合理合法的损失;(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不合理费用应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位喜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第201407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结果。 2、被告魏小旭的驾驶证及豫LF6589号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LF6589号货车驾驶人魏小旭有驾驶资格;(2)豫LF6589号货车的基本信息。 3、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1)豫LF6589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 4、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详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及出院后复查门诊费票据五张,证明(1)原告受伤损害结果、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期间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371.26元;(2)医院把原告的姓名书写错误。 5、漯河市重阳防伪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受伤前2014年4、5、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平均每天110元计算。 6、原告儿子位昆鹏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其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位昆鹏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7、漯河众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及维修项目各一份,及拖车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530元,及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 8、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支付交通费358元。 被告魏小旭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无异议,但明细表显示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其中两张姓名写错,显示原告的姓是“魏”,且没有相应的处方和门诊病历相对应。对证据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工资单均有异议,首先病历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无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也无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6护理人员相关材料,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对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均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交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7车损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付款单位名称显示是豫LV7850,与事故认定书不相对应,维修清单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未提供维修单位营业执照,更没有经过相关合法机构进行评估,维修费太高;如果法院认定该维修票有效,至少要扣除20%的残值;拖车费无票据,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应该不超过200元为宜,一部分是作废的票据,鄂州到漯河火车票,应提供漯河到鄂州的火车票证明位昆鹏护理原告的事实。 被告魏小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妻子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魏小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位喜辽为证明其主张于2014年10月14日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1、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号为豫LV7850,只是事故认定书上未写明。 2、原告护理人员位昆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父子关系。 二被告魏小旭、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按时到庭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补充证据进行了核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位喜辽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因二被告魏小旭、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费用明细表,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应将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剔除,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哪些用药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及应剔除在外的规定,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的辩驳不予采信,且被告魏小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门诊费票据,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姓写的是“魏”,但因医院证明是其自己失误错写原告的姓氏,且医嘱原告口服药物治疗,故原告出院后购药治疗伤病并无不妥,另被告魏小旭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张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原告工资单,虽被告魏小旭无异议,但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因原告提供有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7车损费发票,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补充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发票付款单位名称显示是豫LV7850就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车辆,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酌定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因二被告未按时到庭质证,属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对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1日10时21分,被告魏小旭驾驶豫LF6589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后魏路魏李村东路口11线杆处时,与由南向西左拐的原告位喜辽驾驶的豫LV7850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位喜辽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711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位喜辽、被告魏小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位喜辽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位喜辽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82.06元,其中被告魏小旭垫付250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休息,一月内避免劳累,口服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支出门诊医疗费589.2元。原告住院治疗损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为修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豫LV7850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530元。 原告位喜辽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子位昆鹏护理,位昆鹏护理原告前在鄂州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位昆鹏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1天;位昆鹏在护理原告前3个月即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4139.04元、3818.94元、4148.74元,平均每月为4035.57元。 被告魏小旭的驾驶证号为41112319801060034,准驾车型为C1、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有效期间为10年,其驾驶的豫LF6589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 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中因被告魏小旭驾驶豫LF6589号货车与原告位喜辽驾驶豫LV7850摩托车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魏小旭作为豫LF6589号货车司机应对原告位喜辽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F6589号货车因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位喜辽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371.26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有医师医嘱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5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单位职工,故不能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受伤住院前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550.27元(24457元/年÷365天×5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而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其儿子位昆鹏系鄂州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原告受伤住院前三个月税后平均工资为4035.5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90.38元(4035.57元/月÷30天×2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7、车辆损失费153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1.91元。三、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位喜辽在此限额内的该三项费用合计为6171.26元(5371.26元+600元+2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位喜辽在此限额内的该三项费用合计为6540.65元(3550.27元+2690.38元+300元);3、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车辆损失费153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241.91元。(二)由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魏小旭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位喜辽及被告魏小旭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小旭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故对其中被告魏小旭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小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对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位喜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1.91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魏小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位喜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小旭负担310元,原告位喜辽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新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