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孟珍。 原告赵嘉楹。 法定代理人孟珍,系赵嘉楹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双文。 被告罗丽娟。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珍、赵嘉楹诉被告赵双文、罗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珍和赵嘉楹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赵双文、被告罗丽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珍和赵嘉楹诉称:被告赵双文在2014年4月27日驾驶了一辆豫LP6165号车行至纬九路中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市五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的治疗费,后分文未付,原告出院时给被告协商多次赔偿一事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6472.68元(不含被告赵双文已经支付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双文辩称:我是借被告罗丽娟的车,我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 被告罗丽娟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赵双文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主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有一部分没有相关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赵双文驾驶豫LP616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漯河市纬九路中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孟珍相撞,造成车损、孟珍及电动车乘坐人赵嘉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第14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双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珍和赵嘉楹无责任。 原告孟珍和赵嘉楹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中孟珍支出医疗费共计12075.52元,赵嘉楹支出医疗费共计18667.9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珍和赵嘉楹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中,孟珍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赵嘉楹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孟珍和赵嘉楹的定残日均为2014年9月2日。为进行鉴定,孟珍的鉴定费为1364元,赵嘉楹的鉴定费为1364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430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告孟珍生于1982年4月5日,原告赵嘉楹生于2008年10月14日,二人系母女关系,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孟珍的父亲孟德安生于1951年12月6日,母亲张荣枝生于1954年2月10日,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孟珍和孟辉两个子女。 原告称孟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军威护理,并提供郾城区蓝天食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2014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赵军威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称赵嘉楹住院期间雇佣他人护理,并提供赵嘉楹父亲赵军威和护理人员张俊枝签订的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收条,证明张俊枝护理赵嘉楹22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2200元。 豫LP61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丽娟,事发时由被告赵双文驾驶,赵双文持合法驾驶证,系借用罗丽娟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双文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5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P616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LP6165号车所有人罗丽娟将车辆借给持有合法驾驶证的赵双文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行为存在,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车辆使用人赵双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孟珍的医疗费12075.52元,赵嘉楹的医疗费18667.9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珍和赵嘉楹的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费各500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孟珍和赵嘉楹要求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珍与赵嘉楹均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均构成十级伤残一项,故孟珍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127天;孟珍和赵嘉楹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十级伤残);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110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孟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赵嘉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二原告称孟珍住院期间有丈夫赵军威护理,赵嘉楹住院期间雇佣张俊枝护理,但赵军威的工资表仅有两个月,不足以证明赵军威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赵军威和张俊枝签订的护理协议以及张俊枝收到护理费2200元的收条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亦不采纳,考虑孟珍和赵嘉楹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孟珍和赵嘉楹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孟珍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费2430元,有评估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各1364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该费用确系住院期间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孟珍和赵嘉楹的交通费各200元。对于孟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孟珍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女儿赵嘉楹生于2008年10月14日,父亲孟德安生于1951年12月6日,母亲张荣枝生于1954年2月10日,以上三人确实需要原告扶养,根据三人户籍情况,赵嘉楹、孟德安和张荣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12年、17年、20年,扶养人数分别为2人,赔偿系数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10%计算。 因此,原告孟珍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2075.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天;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2元; 5、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27天=7793.29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二次手术费:5000元; 9、车辆损失费:2430元; 10、鉴定费:1364元; 11、交通费:2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36313.85元; 其中,赵嘉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父母2人×10%=8893.19元,孟德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7年÷子女2人×10%=12598.68元,张荣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0年÷子女2人×10%=14821.98元。 以上合计为:117603.14元。 原告赵嘉楹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8667.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天;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2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二次手术费:5000元; 8、鉴定费:1364元; 9、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为:77658.39元; 因豫LP6165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项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孟珍和赵嘉楹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孟珍和赵嘉楹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赵双文承担,即117603.14元+77658.39元-122000元=73261.53元,扣除被告赵双文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35000元,被告赵双文还应当承担原告孟珍和赵嘉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3261.53元-35000元=38261.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珍和赵嘉楹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赵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珍和赵嘉楹各项损失合计38261.53元。 三、驳回原告孟珍和赵嘉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0元,由原告孟珍和赵嘉楹承担130元,由被告赵双文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