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应卫平与被告何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应卫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 被告何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膨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应卫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
被告何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膨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应卫平与被告何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卫平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何芮委托代理人李膨君、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何芮驾驶豫KHR365号轿车行驶至S330线半截塔村口时,与骑行的原告应卫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应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1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芮驾驶的豫KHR36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2002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芮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起诉数额应合理合法,对其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不能支持;(3)豫KHR36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被告赔偿能力有限,望法院裁判时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豫KHR365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合理合法的请求;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不合理费用应依法驳回;(3)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且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1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何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
2、被告何芮身份证信息,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即被告何芮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KHR365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1)豫KHR365号轿车驾驶人何芮有驾驶资格;(2)豫KHR365号轿车基本信息及该车所有人系李膨君。
3、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KHR36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第二组证据: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复查费票据、费用详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及漯河市三院门诊抢救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应卫平受伤损害结果、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1513.56元。
第三组证据:1、原告工作证、建设行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单位误工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原告受伤前及受伤时六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技术员资格,事故发生前连续两年在漯河市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3350元,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赔偿。
2、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押金条、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房租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两年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鹤壁市全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应文杰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证明各一份,连续六个月工资表证明、工作标牌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应文杰自2012年11月-2013年11月份在鹤壁市全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开始请假,每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第四组证据:1、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卫平因本次事故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右侧上下肢偏瘫,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一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2、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2014年4月29日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应卫平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72元。
被告何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出院证明上标明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而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的用药是到2014年1月24日,因此实际住院时间不应为93天,应为90天;同时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工作证、建设行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押金条、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租收条,原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证明、连续六个月工资表证明、工作标牌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保留七天的重新鉴定申请时间。
被告何芮、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辩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第三组证据原告工作证、建设行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押金条、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租收条,原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证明、连续六个月工资表证明、工作标牌;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复查费票据、费用详单、诊断证明,及漯河市三院六张门诊抢救医疗费票据,虽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应将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剔除,但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范围外用药及应剔除在外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此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其中住院时间争议,因原告同意按90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庭审时提出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但逾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且被告何芮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鉴定、检查费,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何芮驾驶豫KHR365号轿车行驶至S330线半截塔村口时,与骑电动车行走的原告应卫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应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1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三院进行抢救,后随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线性骨折、前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擦挫伤;(2)左侧眼眶眶壁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应文杰护理,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原告支出抢救费、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1785.56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月后复诊。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应卫平因本次事故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右侧上下肢偏瘫(右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V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f条,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90天的期间进行计算。
原告应卫平自2011年7月起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沟张村居民赵纪祥家租房居住生活,其受伤前在漯河市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原告受伤前五个月(2013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月平均工资发放额为3318元,自2013年10月26日出交通事故后漯河市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
应文杰护理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应卫平前,在鹤壁市全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护理原告前六个月(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月平均工资发放额为3450元,自2013年10月26日护理原告期间,鹤壁市全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
被告何芮的驾驶证号为41108219851018722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有效期间为6年。豫KHR36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何芮驾驶豫KHR365号轿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的豫KHR365号轿车司机应对原告应卫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HR365号轿车因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应卫平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1785.56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应卫平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共计191天;因原告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后的前5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318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1124.6元(3318元/月÷30天×191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516.7元,属自己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516.7元。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原告护理人员即其儿子应文杰在原告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350元(3450元/月÷30天×90天);但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20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本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本案中原告应卫平因在漯河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右侧上下肢偏瘫,构成七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支持。8、鉴定费7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986.5元。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因原告下余损失199986.5元(319986.5元-120000元)超过了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应为10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三)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何芮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9986.5元(319986.5元-22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诉讼费,因原告应卫平及被告何芮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卫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何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卫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何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新兵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