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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方洲诉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宁付洋、胡保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张方洲。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顿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张方洲。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顿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付洋。
被告胡保木。
原告张方洲诉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宁付洋、胡保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刘明月、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付洋、胡保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宁付洋、胡保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洲诉称,2011年8月,被告胡保木和宁付洋承接了漯河金土地公司在召陵区东兴电子城的工程,9月份被告胡保木打电话给原告让其施工,于是张方洲联系了王运江等4个老乡一块儿过来帮忙,2012年5月工程结束后,被告胡保木和宁付洋说金土地公司没给结算,让结算后再发原告的施工款,之后一拖再拖始终未付。2012年7月27日,被告胡保木和宁付洋写下了欠付张方洲班组工人32500元人工费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保木、宁付洋支付原告施工款及利息共计35832.55元;2、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被告主体有误,我公司与原告及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胡保木、宁付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胡保木、宁付洋承包了召陵区东兴电子城部分楼盘的建设施工工程。同年9月,被告胡保木联系原告张方洲,让其修建其中的工人住房。2014年5月份原告承建的工程结束。经过结算,2012年7月27日,被告胡保木、宁付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欠到东兴电子城工地张方洲班组修建工人住房剩余人工费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施工队:胡保木、宁付洋。”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保木、宁付洋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保木、宁付洋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土地公司是东兴电子城的承建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金土地公司也未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保木、宁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方洲人工费32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方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胡保木、宁付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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