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44号 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香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警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聚源纸业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光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聚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警涛、樊朝阳,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聚源纸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价值130万元、型号为FQC2900的高速盘纸分切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付款,被告发货,但安装后该设备达不到技术文本中参数标准。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先后派多名技术人员来原告公司调试设备,均未解决问题。机器设备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方的生产进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行运回设备。(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23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损失数额为913254元。 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二)原告请求返还货款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聚源纸业公司因2850高速纸机生产线的需要,向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公司购买了机器配套设备,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FQC2900型高速盘纸分切机。单价130万元。附技术文本,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二)执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一年。(三)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需方场地验收,由供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运行,由双方以合同技术文本的各项参数为验收依据。如果两次验收不合格,需方可以提出调换产品,并提出费用补偿。……(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电汇方式付款,预付30%为定金,合同生效,50天内再付总货款的30%为进度款,发货前付到总货款95%,预留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一年一次付清。……(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提出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其他约定事项:发货前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0天。每逾一天付违约金2‰。”技术文本中对机器技术参数、设备性能、分切机产能担保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23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售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一套。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生产,但原告以“(一)机器运行车速为400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00米,达到600米时纸轴跳动,无法生产。(二)气涨轴充气时弹片无法弹起,放气时又无法落下。(三)自动运行程序必须手动控制加速、减速。(四)自动停止按钮易造成原纸拉断、产生回抄。(五)顶芯轴生轴时自动下落,已造成安全事故。(六)第一杠和第二杠原纸未经过分纸棍,易造成原纸打折、分切不平整”等质量问题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质量问题。现经过被告修理,机器设备已正常使用。 另查明:由于被告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广东省佛山市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支付305000元购买一台盘纸分切复卷机作为上述机器的辅助设备投入生产。原告损失运输费6500元。被告所售设备经过修理正常使用后,该辅助机器闲置。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1235000万元货款的支付凭证。(二)原告与广东省佛山市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货款305000元发票、运输协议(运费6500元)。(三)录音证据、原告单方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向被告发出的两份书面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庭提供一张照片,证明机器工作车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分钟1000米。被告质证后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及证据(三)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机器设备质量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所供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机器验收合格的手续,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所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已进行了修理,且修理后已正常使用,本着保护交易的合同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行运回设备”及“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又向广东省佛山市宝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器一台用于辅助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现机器已闲置,原告为购买机器花费305000元及运费6500元,合计3115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损失3115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0元,原告漯河市聚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