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71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5102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田继辉驾驶该车辆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西约500米处时,因与对方车辆会车,突然有人从乡间小路上骑电动车驶出,为了避免事故发生,田继辉紧急打方向,车辆驶入路南沟中,因属单方事故,原告没有向事故科报案,直接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及拍照,并按被告的指示将车辆拖回标兵汽修厂进行维修,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24284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3578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评估费不属于三责险赔付范围。第三,如果本案没有拒赔或免赔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豫L510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广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6900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2013年10月10日晚,原告司机田继辉驾驶豫L510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发生单方事故(翻车),当场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派员出险。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豫L51026号车在发生单方事故后第一现场报案,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出险经过为“翻车,受损不详……”,处理经过为“……2013年10月16日,保户来电称本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标兵修理厂,需定损,转定损……2013年11月11日,保户来电催定损,已联系李闯(抄单人),称本车损失比较大,已接近报废,正在上报处理,已告知客户稍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 在本次事故中,由郾城区城关镇金盾维修施救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豫L51026号车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豫张估字(2014)第06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L51026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428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1、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供收取施救费的计算依据及施救的具体内容,应当提供机打发票且原告未报警,不能确定施救过程;2、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评估时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没有考虑车辆的折旧,我公司已经定损并通知原告带齐相关手续进行理赔,所以没有理赔责任不在保险公司,鉴定费应当提供机打发票,且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定损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对本案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L5102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广通运输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并提供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定额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收取施救费的计算依据及施救的具体内容,应当提供机打发票且原告未报警,不能确定施救过程,对此,本院认为,1、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对事故车辆的评定是“损失比较大,已接近报废”,由此可知豫L51026号车当时应当无法自行驶离现场,进行施救确属必要;2、豫L51026号车在发生事故后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报案,被告也及时出险,说明被告当时对原告的施救行为是知晓的,至于是否报警,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3、施救单位提供何种发票不在原告控制范围,被告所称施救费必须是机打发票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4284元和评估费3500元,有豫张估字(2014)第06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在卷佐证,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124284元,评估费3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时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没有考虑车辆的折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异议加以印证,也未提交该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评估费应当提供机打票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施救费:8000元; 2、车辆维修费:124284元; 3、评估费:3500元; 合计:135784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51026号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57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