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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中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26号 原告陈国中。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芍,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员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26号
原告陈国中。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芍,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中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中诉称,被告的业务员郭云芍与原告的妻子是同学关系。2008年5月,郭云芍多次到原告家给原告推销国寿金彩明天两全报销(B款)分红型保险,并向原告承诺该保险每三年按保额的9%返还一次,并且每年每万元的红利不少于200元。还说人寿保险公司实力雄厚,该保险投保与三峡大坝、西气东输工程等,红利是有保证的。并对原告说咱们两家关系这么好,我肯定不会骗你的。处于对郭云芍和被告公司的信任且碍于面子,原告将6万元保费交给郭云芍。2009年5月,郭云芍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催要保费,原告说:“保费不是交过了吗?怎么今年还要交啊?”郭云芍说:“保费要交5年,总金额是30万元。”原告说:“怎么会这么多,你当初说的可是6万元啊!”郭云芍说:“我说的是一年交6万元,要连续交5年。如果你现在不交的情况下,就已经违约了,如果退保一半钱也退不给你。这是理财型的保险,比存银行强多了。”原告无奈,只好将5年的保费全部交清,等返还款和分红时,原告发现根本不像郭云芍当时承诺的每三年9%返还,且原来承诺的每年每万元分红2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知道受骗后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保险公司答复:现在退保的情况下只能退22万余元,全额退保的话要等到34年或35年才能全部退完。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完全是霸王条款,且对条款内容在投保时根本没有如实告知。现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200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存在,原告声称被告对其欺诈,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陈国中通过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郭云芍在被告处购买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一份,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陈国中,被保险人陈梁(系原告女儿),险种名称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保险金额144648.02元,保险期间定期,至80岁,交费期间5年,标准保险费60000元。首期缴费日2008年5月17日。该保险条款显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8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原告陈国中分别在2008年5月18日、2009年7月1日、2010年5月27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7月2日分5次交纳了保险费共计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国中分别在2011年领取了生存保险金13018.32元、生存金利息67.66元、红利储存生息5187.08元、红利利息123.18元,2012年领取了1403.99元的分红,2013年领取了1370.48元的分红。2013年8月,因保险合同退保等问题,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如果按照被告介绍的情况,我方应该领取分红每年不低于6000元,生存保证金每三年是27000元。被告公司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到庭审,原告对保险如何分红仍不了解。对生存保险金的计算不应按照基本保费的9%,按照保险单,投保保费6万元对应的保险金额是144648.02元,那么30万保费其基本保险金应是上述保险金额的5倍,如果按照被告所说30万对应的是14万多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去投保。
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原告交纳保费后,
保险业务系专业性极高,普通群众很难理解其条款含义
庭审陈述,原告对保险中的核心条款、生存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基于对保险代理人员的介绍,认为投保后,每年的分红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2、原告伤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赔偿金数额应为多少;3、本案赔偿义务应由民生河南公司承担还是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举证情况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交付给原告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保险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人身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主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款责任免除第7条规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导致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保险单等书面材料,原告也未在保险单、保险合同等材料中签名确认,原告无从知晓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2、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主合同附表“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残疾等级分别构成第一级至第七级的,保险人最高给付比例依次为100%、75%、50%、30%、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合同文本,也未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也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也没有达到伤残保险金给付的标准”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4148.64元,超出了保险合同民生康禧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000元、民生附加康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4000元的额度,故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上述额度进行赔付。3、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显示,保险人为被告民生河南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民生河南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民生河南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中保险金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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