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雷德龙。 原告雷建军。 原告雷建斌。 原告雷颖。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艳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诉被告赵艳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原告雷德龙诉被告赵艳娟、人保财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和宋天毅、被告赵艳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及原告雷德龙分别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赵丽娟驾驶豫LMM806号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东约30米处时,与雷德龙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德龙受伤、吴秀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德龙与赵艳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秀梅不负责任。吴秀梅被送进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雷德龙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发肺挫伤、颈6双侧小关节突骨折,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5809.23元。期间原告方和被告赵艳娟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艳娟自愿支付原告方58500元(含死者吴秀梅的费用),其余损失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原告认为,豫LMM80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雷德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因吴秀梅死亡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6586.70元;被告赔偿原告雷德龙因受伤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237.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艳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们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和原告方达成和解意见,协议将提交法庭,请法庭按照协议处理我方和原告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的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就合理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许,赵艳娟驾驶豫LMM80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7国道交叉口东约30米处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雷德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德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秀梅受伤,吴秀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娟和雷德龙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秀梅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雷德龙和吴秀梅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其中吴秀梅支出医疗费4005.21元,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原告雷德龙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期间共计113天,支出医疗费25809.23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雷德龙生于1939年11月15日,吴秀梅生于1939年1月15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有雷建军、雷建斌、雷颖子女三人。 原告雷德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的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2240元,原告雷德龙支出鉴定费4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雷德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后,因雷德龙多次通知不到,2014年8月2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对本次鉴定作终结处理。 豫LMM80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艳娟,事发时也为被告赵艳娟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艳娟支付雷德龙和赵艳娟医疗费16500元,后于2014年2月22日,被告赵艳娟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赵艳娟一次性补偿原告方58500元,不含垫付雷德龙、吴秀梅的医疗费和抢救费,赵艳娟协助原告方进行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赵艳娟明确表示已支付的75000元(16500元+58500元)是在原告方各项损失之外额外补偿给原告方的费用,与保险各项限额无关,不应当从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限额中扣除。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MM8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方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豫LMM806号小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雷德龙与赵艳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参照该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原告方主张吴秀梅医疗费4005.21元,雷德龙医疗费25809.2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吴秀梅生于1939年1月15日,原告方主张吴秀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雷德龙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德龙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原告伤情较重,但考虑医疗费中已有护理费项目支出,故本院认为支持其家属1人的护理费用较为适宜,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雷德龙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证实雷德龙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日常起居,且进行护理为原告雷德龙身体康复之必要,故对于原告雷德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仍照1人计算,护理期间支持90天。原告雷德龙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共计1536元,该项费用为原告雷德龙住院期间接受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鉴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51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51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亲属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损失1827.36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德龙主张电动车损失2240元及鉴定费200元有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各项的损失有: 1、吴秀梅医疗费:4005.21元; 2、吴秀梅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 3、吴秀梅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 4、精神抚慰金:40000元; 5、雷德龙医疗费:25809.23元; 6、雷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天=3390元; 7、雷德龙营养费:10元/天×113天=1130元; 8、雷德龙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13天+出院后90天)=12456.99元; 9、交通费:1510元; 10、电动三轮车损失:2240元; 11、鉴定费200元。 合计为:221710.58元;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豫LMM80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各项损失有: 1、吴秀梅医疗费:4005.21元; 2、雷德龙医疗费:5994.79元; 3、精神抚慰金:40000元; 4、吴秀梅丧葬费:18979元; 5、吴秀梅死亡赔偿金:51021元; 6、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 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豫LMM80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各项损失有: 1、雷德龙医疗费:25809.23元-5994.79元=19814.44元; 2、吴秀梅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51021元=60969.15元; 3、雷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 4、雷德龙营养费:1130元; 5、雷德龙护理费:12456.99元; 6、交通费:1510元; 7、电动三轮车损失:240元; 合计:99510.5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支付即:99510.58元×60%=59706.35元。 因原告方与被告赵艳娟已经达成协议,故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及原告雷德龙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及原告雷德龙各项损失合计59706.35元。 三、驳回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及原告雷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合计为5480元,由原告雷德龙、雷建军、雷建斌、雷颖及原告雷德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