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24号 原告王纳。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亮。 委托代理人宋跃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纳诉被告赵海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纳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赵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纳诉称:2014年6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海亮驾驶豫LA6239号三轮汽车在漯河市邙山路教堂门口停车查看时溜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查造成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花费医疗费12091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海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查明豫LA6239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海亮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人车接触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车辆发生溜车时原告主观存过故意,跑到车前进而发生本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交警队调解且车辆入有保险,才形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所以原告所起诉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诉事实不真实,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赵海亮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10分,在漯河市邙山路教堂门口,被告赵海亮驾驶豫LA6239号三轮汽车停车下车去车后查看时溜车将行人王纳撞伤。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第2014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纳无责任。 原告王纳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091.35元。原告王纳所受伤情,经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纳残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 豫LA6239号三路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海亮,事发时为赵海亮驾驶。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 原告王纳原籍河南省西华县迟营乡闸口行政村后王楼村016号,其提交房权证、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明原告王纳与丈夫宋鹏磊、儿子宋隆祥、女儿宋怡涵一家现住漯河市燕山路康居馨苑17#楼17幢4层405室,为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另提交临时夜市摊位证证明其在漯河市召陵区光明中路夜市卖衣服。原告儿子宋隆翔生于2013年7月5日,女儿宋怡涵生于2010年3月31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宋鹏磊进行护理。原告父亲王恒有生于1957年10月9日,母亲理锦生于1959年5月10日,农村居民,王恒有、理锦夫妇二人生育王纳、王书行、王江涛三名子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纳与被告赵海亮自愿达成调解,被告赵海亮在豫LA623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支付给原告王纳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已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12时10分,在漯河市邙山路教堂门口,被告赵海亮驾驶豫LA6239号三轮汽车停车下车去车后查看时溜车将行人王纳撞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赵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纳无责任,以上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溜车时原告跑到车前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公司上述辩称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A623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海亮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纳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医疗费12091.3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7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0元/天计算100天较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7天为1353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按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7天及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5779元(31485元/年÷365天×67天);以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上述三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高,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儿子宋隆翔生于2013年7月5日,女儿宋怡涵生于2010年3月31日,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7年和14年,赔偿系数为10%,抚养人数为2人。原告父亲王恒有生于1957年10月9日,母亲理锦生于1959年5月10日,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均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数为3人。 因此,原告王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20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 3、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 4、护理费:1353元; 5、误工费:5779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7.71元; 其中,宋隆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7年×10%÷2人=12598.68元,宋怡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4年×10%÷2人=10375.39元,王恒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10%÷3人=3751.82元,理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10%÷3人=3751.82元。 10、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101076.71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豫LA6239号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1353元; 3、误工费:5779元; 4、残疾赔偿金:4479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2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7.71元; 以上合计:97605.71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王纳与被告赵海亮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纳各项损失合计97605.71元。 二、驳回原告王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原告王纳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