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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梅先诉被告鲁新民、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53号 原告邓梅先。 被告鲁新民。 被告游华。 原告邓梅先与被告鲁新民、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53号
原告邓梅先。
被告鲁新民。
被告游华。
原告邓梅先与被告鲁新民、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新民、游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鲁新民、游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梅先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鲁新民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游华应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2012年3月1日以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新民、游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鲁新民向原告邓梅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新民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鲁新民向原告邓梅先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鲁新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鲁新民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以来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原告邓梅先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鲁新民婚姻情况证明,从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被告鲁新民于1984年9月29日与游俊华登记结婚,游俊华与本案被告游华是否系同一人无法确认,且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鲁新民的借款发生之时,被告鲁新民与本案被告游华是否系夫妻关系,本院也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梅先借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梅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鲁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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