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恒诉被告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赵恒。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阳。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恒诉被告杨阳机动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赵恒。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阳。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恒诉被告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质彬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和刘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杨阳驾驶无牌号新车在市财政局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恒骑电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赵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恒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在赔偿方面无法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83.45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警处理的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明确告知双方,原告没有受伤,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讲明没有受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漯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
证据三,被告的驾驶证,证明是被告驾驶的车。
证据四,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头疼头晕两天,身患一级高血压,血管神经性头疼。
证据五,出院证,证明从2014年5月23日住院到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了5天。
证据六,住院收费单据,检查费、护理费共计723.45元。
证据七,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
证据八,停车费14张,270元。
证据九,交通费8张,8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身份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赵恒无外伤,当时赵恒骑的两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没有从电动车上摔下,也没有下车。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高血压是慢性病,血管神经性头疼也是慢性病,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六,因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主要是治疗高血压的检查费,治疗费只有14块钱。对证据七原告并无外伤,根据每日清单载明,产生的费用都是相关检查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在医院检查的病情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对证据八270元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都是出租车发票,交通费80元,住院五天费用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停车费票据660元,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方也有损失。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所以被告的停车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40分许,杨阳驾驶无牌新轿车行驶至漯河市财政局门口右转弯时,与赵恒骑电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赵恒无外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14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恒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恒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93.85元,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723.45元,主要项目为治疗费14元,检查费428元,化验费294元,床位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及病史采集时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医生采集病例时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主诉为阵发性头晕、头痛两天,现病史为患者2天前因生气出现头晕、头痛,呈阵发性钝痛,……未诊治,病情无缓解,遂来我院。体格检查为面容红润,面容及表情自如,神志清晰,言语流利,皮肤无创伤、头颅、颈部、胸部、腹部等无异常,四肢活动正常,各关节活动自如。诊断证明记载:阵发性头晕、头痛2天,生气后出现上述症状,……神清语利。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为高血压1级,低危组,血管神经性头痛。
庭审中,本院就病历记载的头晕头痛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询问原告时,原告并未明确回答,称其没看病历。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赵恒本身就有高血压,一直吃着高血压药,由于受到交通事故的惊吓产生了神经痉挛发生了头痛,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恒无外伤”,而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赵恒于2014年5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到医院就诊时自述“2天前因生气出现头晕、头痛”,各项身体检查无异常,“无外伤”。原告称由于交通事故的惊吓产生了神经痉挛发生了头痛,但并无医嘱或其它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头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记载原告“面容及表情自如,神志清晰,言语流利”。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天已经出现头晕、头痛的症状,事故又未导致任何外伤,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4天进行各项检查确属必要,不能因此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70元,该费用系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事故车辆在交警队停放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恒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