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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庆甫诉被告邢彦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胡庆甫。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彦华。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邢彦华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胡庆甫。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彦华。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邢彦华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庆甫诉被告邢彦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甫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邢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岳丙坤、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庆甫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轻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西支路与牡丹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邢彦华驾驶的豫LX7799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师诊断,双侧颅脑损伤、颅底多发性骨折、右侧额聂部及眼眶外侧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及神经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邢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彦华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事故属实。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车主投保的保险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3、赔偿数额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邢彦华驾驶豫LX7799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牡丹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西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胡庆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庆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彦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彦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庆甫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胡庆甫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1月2日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3天,期间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177.86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4531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4488.8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胡庆甫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四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25元。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胡庆甫因车祸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第3、4、7、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Ⅶ(七)级和Ⅹ(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6月20日,胡庆甫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继续治疗费大致需要人民币4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7日时间给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未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
豫LX779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彦华,事发时为被告邢彦华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
原告胡庆甫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白庄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一直跟随儿子胡嘉南在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宏安花园6号楼1单元604号房居住,为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也由其儿子胡嘉南进行护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胡庆甫与被告邢彦华自愿达成调解,就原告各项损失超出豫LX7799号车车辆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邢彦华主张,被告邢彦华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车辆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以后不再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并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X7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豫LX779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邢彦华之间的协议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84488.8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较高,本院认为按1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以上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3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胡嘉南护理,胡嘉南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3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5034.27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庆甫生于1964年2月2日,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其提交证据证明一直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照65%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3125元和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103天且中间有转院情况,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有关交通费过高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具体情况及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胡庆甫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84488.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3090元;
3、营养费:10元/天×103=1030元;
4、误工费:15034.27元;
5、护理费:22398.03÷365天×103天=6320.54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65%=291174.39元,原告要求29117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3125元+1400元=4525元;
以上合计:541662.67元;
一、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豫LX779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1、医疗费:100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3、残疾赔偿金:75000元;
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豫LX7799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0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
三、超出豫LX7799号车车辆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邢彦华主张,被告邢彦华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车辆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以后不再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这是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庆甫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庆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30元,由原告胡庆甫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叶亚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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